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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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晉聲 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利益損失補償,相對人僅於109年12月11日於抗告人電子信箱回覆:如台端認為權益受損,請依法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等語,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未依法即時撤銷108年度司執壽字第54348號扣押命令,致其無法即時處分扣押物即玉山證券股票,而受有利益損失及利息計新臺幣14,389元等語,核屬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110年4月1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即本院110
年度國賠字第4號),現仍由相對人處理中,並無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17至20頁)。
㈡至抗告人陳稱其前於109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出利益損失補
償,相對人卻僅於109年12月11日於抗告人電子信箱回覆拒絕乙情,經本院查詢相對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相對人係於109年12月1日透過司法院司法信箱提出「〔意見標題〕新北院輝108年司執字第54348號利益損失補償聲請訴訟」之電子郵件,經司法院轉送相對人處理後,相對人再於109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所留電子郵件地址予以回覆(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本院審酌國家賠償法尚未明文規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請求;且司法院司法信箱頁面亦已載明「〔針對具體訴訟問題〕如果您要向法院提出聲明、聲請或書狀等事項(如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聲請等),本信箱歉難受理;請依法定程序向各該法院提出,才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51頁),因認以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尚不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充作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書面請求之要件。此外,抗告人就其是否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定前置程序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法定前置程序,其
訴自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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