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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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聲請書僅略載緩刑期),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
8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
2年9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前之107年4月12日故意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甲○○德卯110執聲599字第110002622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