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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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德之胞兄 李慶中 與 林以恩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債務糾紛,林以恩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暱稱「 林語蓁 」帳號使用,並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張貼其與李慶中債務之貼文,李慶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先於107年9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於林以恩臉書上以暱稱「李慶德」公開貼文留言:「你女兒還想好好活,請注意言論,謝謝」等語,並貼上林以恩女兒騎機車之相片1張;再於同日凌晨0時54分在留言:「你女兒想好好活著,別逼我」等語,並貼上林以恩女兒騎機車之相片1張,致林以恩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慶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臉書之截圖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留言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貼與其胞兄李慶中債務糾紛之留言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