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文聰於民國109年9月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35巷7弄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路00號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長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市○○區○○路往永和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長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文聰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5頁及本院卷附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長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3頁)。
㈣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查卷第87頁)。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7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用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