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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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冠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6年2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 陳坤盛 ,共計5萬元,該案於106年2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完畢上揭緩刑條件,僅支付3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2月9日屆滿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惟依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
所載,受刑人迄今僅支付3萬元與告訴人,尚餘2萬元未支付乙節,縱若屬實,衡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且支付之金額已逾半數,是否已足以認定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而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非無疑。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釋明,所為之聲請已難謂適法。況依聲請人所附之卷證資料,對受刑人究有無支付賠償金額?若有,已支付賠償金額之時間、數額究為何?均無從查悉,本院自無法查核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是否為真。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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