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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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慶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慶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378公克,驗餘淨重0.036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湘瑩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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