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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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怡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怡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為圖己利,侵占他人財物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告彭怡雯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怡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1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台鐵嘉義車站第一月台地下道樓梯地上拾獲 蕭妤 如所有,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處遺失之深藍色錢包乙個(內有新台幣三千元)後,即侵吞留供己用,而未交付警察機關招領。嗣於同月27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蕭妤如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彭怡雯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蕭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仲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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