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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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國選任辯護人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萬國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台8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於行經台82線公路1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直接向右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適告訴人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同向駛至,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腰挫傷、下背痛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