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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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沅恆
楊安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沅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安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GGZ號」之記載應補充為「GGZ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有關「粉髓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粉碎性骨折」,另補充記載「被告鍾沅恆、楊安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沅恆、楊安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鍾沅恆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安邦、 羅月伶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鍾沅恆、楊安邦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二人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二人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犯行,皆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安邦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鍾沅恆身體受有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鍾沅恆騎乘機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楊安邦、羅月伶身體均受有骨折等傷害,所為俱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被告楊安邦為肇事主因、被告鍾沅恆為肇事次因)、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9 號(110.03.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37 號判決(110.04.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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