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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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指定辯護人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鴻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間8時至隔日(13日)凌晨
2時許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2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6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已非酒駕之初犯,猶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家境貧寒,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母親罹患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生活、工作不順遂而飲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嘉原交簡 字第 5 號判決(108.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交簡上 字第 1 號(108.05.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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