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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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黃OO與其子有債務問題,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一時氣憤,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位置,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剪刀1把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告李金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清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之1路旁,因黃OO欲向其子催討債務,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刺黃OO之脖子、手臂,致黃OO受有右前胸部刺傷、左側性前臂刺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O於偵查中指訴、證人 黃愉慈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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