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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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聲請人 陳心芳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心芳為被繼承人 陳賴祝 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當時繼承人經協議欲由聲請人一人單獨繼承,因此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其他繼承人皆予拋棄繼承,並委請聲請人之子 陳陸勳 代為辦理其他兄弟姊妹之拋棄繼承相關事宜,然陳陸勳卻誤將聲請人同列於拋棄繼承之列,惟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准予撤銷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賴祝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心芳為被繼承人之子,於109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9年11月6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先予敘明。至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於109年11月6日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到庭表示略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拋棄繼承權書上伊之簽章係陳陸勳代伊簽名,但旁邊的手印係陳陸勳抓伊的手畫押,伊眼睛視力不好,左眼白內障、黃斑部病變,在110年1月28日左眼開刀前,左眼視力不到0.1,右眼已經失明看不到,伊不知道畫押何種文件,陳陸勳也沒有告知伊畫押在何種文件之上,伊因為相信陳陸勳,畫押當時僅有伊和陳陸勳二人;又伊聲請拋棄繼承所檢附的印鑑證明,是109年11月9日由陳陸勳帶伊本人去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雖然印鑑證明上申請目的載有「拋棄繼承」,但因為伊視力不好,伊在申請櫃台照完大頭照後,就由陳陸勳填寫申請書,伊在後面休息區椅子等待,戶政人員辦好之後沒有叫伊回櫃檯,也沒有向伊說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在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年齡更已達60餘歲,斷無任意在不知名文件上畫押之理,自無可能存在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縱有,聲請人雖視力不佳,然仍可輕易透過口語詢問所畫押文件內容及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即可查明究係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竟未予查明,即難辭其過失之責,聲請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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