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鏈袋壹個、殘留海洛因粉末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注射左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一個、殘留海洛因粉末吸管二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一個、殘留海洛因粉末吸管二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水解成嗎啡形態,由尿液排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本院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且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粉末夾鏈袋一個、殘留海洛因粉末吸管二支,因海洛因粉末附著於夾鏈袋、吸管,剝離不易,應將之全部視同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九年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