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第四行之被告駕車時間、駕駛車輛及行駛路線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環河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另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應更正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暨證據部分應更正為「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分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另行審結,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後隨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危害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