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P○四六八二九、四一─COP0五六九四九號(移送書誤載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RP0三四四九五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P0四六八二九、COP0五六九四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六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三日十時五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一千二百元、六百元罰鍰等語。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繳納停車費之單據,以致無法繳納,且異議人並收到違規繳費通知單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三日十時五分至十三時五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同縣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三00二0三九號函附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異議人因未於期限內繳納上開停車費用,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掣單逕行舉發,該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掛號郵寄於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即異議人於本案所陳執之住所)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三個月,業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警交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五號函檢附之本件違規通知單正本、第一次、第二次投郵之大宗掛號單及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已完成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從而,可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是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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