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乙○○○
甲○○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遺漏再審聲請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再字第三三號聲請補充判決之事實理由,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事項。㈡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再字第三三號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主張按聲請人訴之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三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事項,非法將原訴請求回復占有原狀變更為請求損害賠償無效,脫漏未予裁判,及法律關係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事項,非法將原訴請求回復原狀變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有錯誤。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占有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乃是一種事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事項顯有錯誤,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四號裁定事件,自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同院九十二年再字第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0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四0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屋經重慶國小種植樹木使用中,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並非回復居住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乃是一種事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再審理由,原審未予駁回,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乃原確定裁定意思表示前開法律關係及聲明有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裁定關於再審聲請之程序標的及程序費用並無脫漏,認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再審聲請人對此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其聲請所載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問題,尚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又本件聲請所載既不合法,自毋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