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謙恩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被害人 蔣錦雄 雖供稱:因為現場有遺留停車收據及碎石子上輪胎的痕跡,所以其判斷有人開車到其住所竊盜等語,然並未提出停車收據及碎石子上輪胎痕跡之照片,且被害人蔣錦雄亦未在場親眼目睹其住處門窗被偷走,其所述要屬意測之詞,又被害人 黃錦智 雖供述在碇格路看到甲○○駕車運載白鐵並自後追趕甲○○等語,惟聲請人當時載運之白鐵亦無法證明即係被害人黃錦智所遭竊者,且何以被害人黃錦智未記下聲請人之車牌號碼並向聲請人理論,另聲請人當時若有破壞被害人黃錦智倉庫約六十公分見方之鐵窗,必會產生很大噪音,並需花費相當久時間,又何以未經鄰居發現而報警,至被害人 陳光輝 供述其到家時住家的鋁窗、鐵門都已被拆下放在一旁,家中並無其他財物失竊,則此僅屬毀損範疇,並無成立竊盜可言,原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竟仍判處聲請人竊盜罪刑,自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係屬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以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聲請人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攔查,並於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查獲蔣錦雄所遭竊之遊戲機一組、銅鼎一個、無線麥克風一支、麥克風二支、洋酒四瓶、茶葉一瓶、伴唱VCD五十三片等贓物,並於前揭自用小貨車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因認聲請人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並未為本件之竊盜,在其家中為警查扣之物品均係其在新店直潭、永業路做資源回收時撿到的,而工具則是做回收時使用的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而查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為要件,本件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於不在家之際,遭人破壞鐵窗或鐵門潛入竊取各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渠等自無從當場目擊如何遭竊取財物,惟查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已分別就渠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如何遭人破壞住處或倉庫鐵門、鐵窗而潛入竊取財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在卷,而被害人黃錦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多發現倉庫遭竊,看路邊的濺起來的泥巴看起來很新,就去追,到了碇格路那裡看到甲○○的車,後面有載了一些白鐵的原料及一些半成品,就跟伊倉庫失竊的東西一樣,價值大約十萬元,數量看起來與伊失竊的數量差不多,後來伊在分局看到甲○○的車子就是伊之前所看到的,車號、顏色都一樣等語,另證人 林騰輝 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伊住家雙峰路二十一號前看到甲○○的車子,開的很急,聲音很大,所以伊出來看,車上面是一些白鐵板及鐵條,都是新品,甲○○的車子後面有一輛箱型車子在追等語,此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碇格路駕車載運鐵製品離去之事實,嗣並經警自聲請人住處查獲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等人所有失竊之遊戲機等財物,茲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指述失竊財物之情及證人 林勝輝 之證述,並依自聲請人住處查獲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等人所有失竊之財物,因認聲請人確有竊取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其所為證據之斟酌並無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等人之指述,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又有何就被害人蔣錦雄、黃錦智及陳光輝之指述漏未審酌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仕楓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