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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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新版新台幣伍佰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新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幣一張(紙幣號碼:AL六七一0二0XG)時,於收受後發現係偽鈔後,竟意圖持以行使,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 林永正 診所內,持上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給付醫療費用,經診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乙○○隨即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行使該偽造五百元紙幣,並經警查獲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收受後知為偽造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五百元是偽鈔,因為伊有憂鬱症,經常至林永正診所就醫,幾乎每天都去,有時一天去四、五次,所以有時伊口氣較不好,不能因口氣不好而把責任推給伊,而該張五百元偽鈔是在新民路一家叫灰姑娘或俏姑娘的檳榔攤找給伊的云云。惟查:上開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黏貼薄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九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偵字第一0二一三號卷第四十頁),顯然該偽鈔係粗製濫造,無論以目視或觸覺均可感覺與一般真鈔有所差異。參以當日查獲警員 黃權貴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報案說有人使用五百元偽鈔,伊等到診所後請被告拿出來,當時不是在櫃臺查獲,伊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先拿出百元,診所小姐暗示不是這張,後來被告才把五百元偽鈔拿出來等語(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足徵,本件係被告於行使該五百元之偽鈔後經警查獲,且在遭查獲時尚遮遮掩掩,益證被告明知該五百元係偽鈔無訛。但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張五百元偽鈔是檳榔攤找的,在新民路有一家不知叫灰姑娘,還是叫俏姑娘的檳榔攤,其不知該五百元是偽鈔等語,即被告始終否認其於取得偽鈔前即已明知所取得者係偽鈔,猶蓄意取得使用。雖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命警方至該路段附近查訪,並無被告所稱之灰姑娘或俏姑娘之檳榔攤,惟被告稱係誤記檳榔攤店名,未悖常情,尚不得執此認為被告於取得該偽鈔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況被告於本案僅使用前開五百元偽鈔,且經警查獲時其身上尚有真鈔,亦未扣得其他偽鈔,此與一般於取得前即明知為偽鈔,而取得大量偽鈔使用之情形,難謂相同,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認定被告於取得前即已明知其為偽鈔,而係取得後方知係偽鈔。此外,並有扣案紙鈔及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收受後方知所持有者係偽造之五百鈔,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前即知悉其情,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有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林永正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雖記載「被告為精神官能症」(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另被告亦有至忠孝醫院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新版新台幣五佰元紙幣一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