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甲○○○
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勞訴字第○九二○○六二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倉吉 生前以高雄縣電影放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因右下咽癌併雙側頸部轉移術後致殘,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七四○日。被保險人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保監審字第三○三九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被保險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死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付原告一百日之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
」系列第三十八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同系列第三十九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七四○日;同系列第四十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五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六四○日;同系列第四十一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七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由第三十八項及第四十項殘廢項目,即得知第三十八項及第四十項之規定,必須兩種器官之機能同時喪失或遺存顯著障害,才符合前開之規定。既然第三十八項及第四十項規定,必須兩種器官之機能喪失或遺存顯著障害相加時,才符合前開之規定。據此,故基於同一法理,被保險人兩項殘廢項目,當然也可以適用相加之規定。但當被保險人兩項殘廢項目相加時,並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以符合前開之規定及立法精神。
⒉被保險人審定成殘,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
四○日㈠:喪失言語之機能。及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四四○日㈡: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兩項殘廢項目。再退萬步言,今被保險人殘廢項目㈠+㈡顯然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為輕,但又比被告所核付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為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承認被保險人兩項殘廢項目之程度,係介於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與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之殘廢等級之間)。因此,被告此行政處分違反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據此,被告更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附註三規定:「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並存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所明定。準此,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且綜合審定,應綜合審定為第三等級,應核付原告八四○日。扣掉被保險人已領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七四○日,應再核付原告一○○日的殘廢給付。
⒊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立法者惟恐所制定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除一百六十項殘廢項目外,尚有立法不夠周延之殘廢項目,故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律,以因應新增之殘廢項目。新增之殘廢項目例如:心臟移植、塵肺症為第七等級四四○日,肝臟移植、肺臟移植為第九等級二八○日,兩上(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雙乳切除為第十一等級一六○日,單乳切除為第十三等級六○日˙˙˙等,讓被保險人可以依法,有所依循,此仍立法者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立法精神,及立法之真意。
⒋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上(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為第十一等級一六○日。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此行政命令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精神,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故基於同一法理,本案亦應比照辦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第三十八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為第二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同系列第三十九項障害項目規定「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為第四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七四○日;同系列第四十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五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六四○日;同系列第四十一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七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之規定:㈠「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係指因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㈡「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附註二規定:㈠「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以因右下咽癌併雙側頸部轉移術後致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申請殘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該診斷書載略,病人因右下咽癌併雙側頸部轉移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接受全喉切除術、頸食道切除手術及重建手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左頸廓清術,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受造口重建術,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唇音、口蓋音、齒舌音及喉頭音。案經被告調取 黃君 於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就診病歷,連同上開資料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接受全喉切除手術並因頸部復發接受放射線治療,只能進食糊粥食物,已失去構音言語機能,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據此,被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第0000000,三九○六號函核定按該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七四○日。被保險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經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之理由,無非以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殘廢診斷書載略,殘廢項目分別為㈠「喪失言語機能」及㈡「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二項,殘廢項目㈠加㈡顯然比第三十八項二等級輕,但又比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重,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附註三規定,應將所有症狀衡量且綜合審定,為第三等級,應核付八四○日云云,惟查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將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列歸納為同一障害系列,應綜合判斷,不應分開論斷。本件原告喪失言語機能,而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尚未達第三十八項第二等級「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之程度,亦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問題,被告核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為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依法並無不合。被保險人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依卷附病歷資料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為喪失言語機能及咀嚼嚥下機能顯著障害,被告核以第三十九項第四等級殘廢為合理。相類案件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丙○,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事件,被保險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嗣遭爭議審定駁回,爭議審定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送達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繕具訴願書,惟未及郵寄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上開訴願書直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寄達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爭議審議卷,訴願書、信封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既係於收受爭議審定書後,提起訴願前死亡,訴願機關應先命繼承人聲明承受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被保險人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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