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原係丙○○之弟媳(即 劉志忠 之妻),而丙○○則係寰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寰固公司)之負責人。緣甲○○因己身積欠債務需款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㈠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兼寰固公司營業處所內,徒手竊取丙○○置於桌上之支票一紙(票號:DX0000000,發票人:寰固公司,並已蓋有「寰固工程有限公司」、「丙○○」印文),得手後即於不詳時、地,擅自填寫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發票日期「八」年六月十日,並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持之透過楊 馮桂蘭 ( 楊步光 之妻,已歿)而向楊步光調借現金(嗣更改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兼寰固公司營業處所內,徒手竊取丙○○置於桌上之支票一紙(票號:DX0000000,發票人:寰固公司,並已蓋有「寰固工程有限公司」、「丙○○」印文),得手後即於不詳時、地,擅自填寫支票金額二十萬元及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並於九十年四月間,透過 楊馮桂蘭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樓,持向楊步光調借現金。嗣因甲○○屆期均未清償前開借款,楊步光遂執前開二紙支票要求丙○○支付票款,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寰固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填寫前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持之透過楊馮桂蘭向證人楊步光調借現金等情不諱,惟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票號:DX0000000(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其前夫劉志忠所交付,因伊要劉志忠向丙○○商借,另票號DX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係因劉志忠欲借款還給他人,故將該支票交給伊,再由伊出面持該支票向楊步光借款,惟所得款項均用於家中開銷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寰固公司之代表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透過楊馮桂蘭而向證人楊步光調借現金一節,亦據證人楊步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足資佐證(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㈡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丙○○、劉志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未交付前開支票
予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
⒉被告就上開支票之來源、用途等節,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辯稱:「(有無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許於板橋市○○街址,拿寰固公司台銀支票貳張?)是丙○○自己拿給我的,用途在繳交保險費,是離婚後他們蓄意把責任推給我,他們拿給我的,票面上已載明金額及蓋用大小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嗣則辯稱:「(二十萬之支票何來?)是我前夫劉志忠給我的。」、「(十萬元支票何來?)是告訴人給我的。至於金額是否為我填寫,我已不記得,因為有時候他是蓋好大小章,由我填寫金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其後另辯稱:「(「提示卷附DX0000000、DX0000000號支票」究為何人所填寫?)均是由我填寫。」、「(系爭支票何來?)十萬元之支票,因為時間太久,我己不記得是誰給我的,二十萬元之支票是煌(丙○○)親手在光武街住處給我的。因為我跟忠(劉志忠)說,我須需要向他人調錢,而對方要求須開寰固公司的票,所以我請忠去向煌借票,之後我下樓,煌就親手將蓋好公司大小章的支票交給我。」、「(十萬元之支票何用?)那是因為我擔任會首的會倒會,所以須要借來還會員錢。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正面),比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辯詞,其就「支票之金額是否原已填載?」、「支票之來源係丙○○或劉志忠?」、「支票之用途係繳交保險費、調借現金供家中開銷或還會員錢?」、「係劉志忠或伊要借款?」等情,先後所述歧異,其飾詞圖卸之情灼然,自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原任職於震伸國際通訊企業社,擔任門市銷售員,嗣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購買行動電話或預付電話卡所支付之現金計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七元,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又被告亦供承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合會關係積欠債務(原審卷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其個人經濟狀況即屬不佳,此亦足為被告犯罪動機之佐證。
㈢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就支票遭竊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證人楊步光所指持支票調借現金之時間不符,又證人劉志忠就是否曾打電話予證人楊步光以借款一事,二人所述亦見歧異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就之解釋:伊不知被告何時拿,時間隔多久,伊忘記了,沒有刻意去記,又本案二張支票係先後失竊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另證人楊步光亦證稱:被告係透過其妻而調借現金,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係其妻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則其是否就被告實際交付支票之日期能清楚知悉、記憶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劉志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有如前述,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確有在朱(被告)的娘家向楊太太說公司缺錢,可否借二十萬,但當時楊太太並未答應,且我當時並沒有說要拿票去調。事實上該筆錢是被告自己要的,說公司缺錢,是被告叫我要如此說的。事後,我也沒有拿寰固公司的票給他調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據此,縱然證人劉志忠曾向證人楊步光之妻表示欲借款,亦難推論證人劉志忠曾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供調借現金之用。綜上,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其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1│DX0000000│90.06.10│100000元│寰固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2│DX0000000│90.07.14│200000元│寰固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