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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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義務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第四0三0號、第六0二八號、第六五四一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長春郵局附近拾得 林正羅 遺失之國民一張(之意圖,將該張國民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正羅」之印章一枚後,連同上開林正羅之國民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而冒用林正羅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在開戶資料中之年籍資料表內偽填林正羅之年籍資料,及於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林正羅印章,因而偽造「林正羅」之印文三枚及簽名一枚,並持該年籍資料表及印鑑卡向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交付存摺一本及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正羅及臺灣中小企銀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丙○○於取得該金融卡後,隨即基於同前偽造林正羅署押之概括犯意,在該金融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正羅之簽名一枚。
(二)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中泰旅行社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趁晚間無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九之二號之建築物內之際,持其前任職該旅行社而持有之鑰匙潛入該建築物三樓之中泰旅行社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辦公室未上鎖抽屜內該旅行社負責人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及發票人為中泰旅行社、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三號、票據號碼JC0000000號、發票日與票據金額尚未填妥之空白支票一紙,暨戊○○所有放於抽屜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旋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前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在前述竊得之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表示其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遵守該發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且以其任職中泰旅行社時所知悉甲○○之年籍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前開信用卡到臺北市○○區○○○路○○○號之立益銀樓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偽造),持向店員 林月女 行使,以示持卡名義人甲○○確認其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付款之意,因而使林月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刷卡簽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之金項鍊一條並交付之,致甲○○有受玉山商業銀行追償該等款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關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而丙○○於取得該金項鍊後隨即至聯邦當舖將其典當,換取現金九千元。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查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當票各一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竊得前揭發票人為中泰旅行社之空白支票後,意圖供己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該竊得之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票面金額九千二百元,而完成偽造該支票之簽發票據行為,並於同日持向丁○○○調借同面額現金,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支票,嗣丁○○○持交 吳梅枝 抵付應付之消費,旋吳梅枝持向 謝美雲 調現,迨持票人謝美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示上開支票時,經銀行以該紙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始得悉上情。
(四)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及晚間九時二十九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前述竊得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並未經戊○○同意,而將戊○○所書寫而與該信用卡放置一起之密碼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以此不正之方式使相當上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因而先後由該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八千元。
(五)、⒈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郵局拾得乙○○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法所有之意圖,將乙○○之國民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現金卡等使用,以損害乙○○之社會經濟信用之目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同前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即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連同乙○○之稱臺中銀行),冒用乙○○之名義,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之領用人欄、立約人欄、印鑑式樣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計簽名三枚、印文三枚),並持該約定書向臺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有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一本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中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該臺中銀行金融卡後,隨即在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⒉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持乙○○之國民
文勝」印章,至臺北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下稱土地銀行
),冒用乙○○之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並於印鑑卡背面之開戶資料表偽填乙○○之年籍資料,及在申請使用電子金融卡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四枚,並持該印鑑卡及申請書向土地銀行員工 黃燕玲 行使,使不知有詐之黃燕玲陷於錯誤准予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並交付存摺一本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土地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該土地銀行金融卡後,隨即在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
⒊丙○○為冒用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持乙○
○之在被保險人資料查詢服務單之收件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持該查詢服務單向勞工保險局之員工行使,因而取得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丙○○並於該資料表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四枚,註明作為申辦富邦銀行白金卡使用;再接續於同月十八日,持乙○○之北市○○○路○段○○○號八樓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冒用乙○○名義,在本人財產歸戶資料查詢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取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並持該申請書向該稽徵所之員工 周峰雄 行使,因而取得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並於該清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印文三枚,註明作為申辦富邦銀行白金卡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⒋丙○○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前往土地銀行,冒用乙○○之名義,在
現金卡申請書及啟用登錄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原留印鑑欄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惟丙○○向土地銀行員工 林慧棻 行使該現金卡申請書時,當場為林慧棻發現與丙○○本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而未取得現金卡。並扣得乙○○國民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正羅、乙○○有於右揭時地遺失渠等所有之國民中小企銀、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請金融卡、現金卡,及前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右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正羅及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而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冒用林正羅及乙○○名義前往右揭臺灣中小企銀、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請金融卡、現金卡及冒用乙○○之名義前往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件等事實,並據證人黃燕玲、林慧棻(二人均為土地銀行員工)及周峰雄(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員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其遺失之國民單、被告冒用林正羅及乙○○名義填載之年籍資料表、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資料查詢服務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人財產歸戶資料查詢申請書、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啟用登錄申請書各乙份附卷,暨偽造之「乙○○」印章一枚、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臺中銀行及臺土地銀行金融卡各乙張扣案可佐;又被害人甲○○及戊○○分別失竊右揭空白支票、信用卡、金融卡等財物,而被害人甲○○並即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掛失該已蓋妥發票人中泰旅行社及其印章之支票,惟仍遭偽造右述支票及被冒名刷卡消費購買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金項鍊乙條,暨遭以信用卡自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二萬元、八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甲○○及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其失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消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張及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參,且經證人 陳立德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行員)及林月女(利益銀樓店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將上揭冒名刷卡消費所得之金項鍊乙條持往聯邦當鋪典當九千元等情,並據證人黃珊玲(聯邦當鋪職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當票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將竊得該已蓋妥發票人中泰旅行社及負責人甲○○印章、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票面金額九千二百元後持向丁○○○調借同額現金,嗣丁○○○持交吳梅枝抵付應付之消費,旋吳梅枝持向謝美雲調現,於謝美雲提示該支票終不獲兌現等情,亦據證人丁○○○、吳梅枝、謝美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依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上述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羅、甲○○、 陳蕙嫻 、乙○○、臺灣中小企銀及臺中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間關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核被告所為,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年籍資料表上戶名欄內填寫「林正羅」僅係識別作用,並非表示林正羅本人簽名之意思。又按被告所冒領之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該金融卡僅係操作自動提款機時供辨識之用,在該金融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並非表示持卡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與該發卡銀行有為如何之約定,尚非表示何用意之證明,是在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侵占被害人林正羅遺失之國民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向臺灣中小企銀詐領金融卡及存摺,嗣在該金融卡背面偽簽被害人林正羅簽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正羅之名義申領金融卡及存摺,並不因而取得何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正羅」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印鑑卡上偽造「林正羅」署押及印文數枚,係基於同一冒名申領金融卡之目的所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林正羅名義之犯意,先後於印鑑卡及金融卡背面偽造林正羅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按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將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記載事項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且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五八二0號判決)﹔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惟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查被告於晚間潛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被害人甲○○及戊○○所有右揭信用卡、金融卡及已蓋印發票人中泰旅行社及負責人甲○○印章之空白支票等物後,在被害人甲○○所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簽名,並持以冒刷消費、在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持以詐借現金,暨持被害人戊○○所有信用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詐得該金項鍊後將之典當,為事後處分贓物行為,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以偽造之有價證券詐借款項部分)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丁○○○詐借現款之事實,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內載明,僅漏引所犯法條,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冒刷被害人甲○○信用卡部分)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一四九之二號三樓中泰旅行社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暨公訴意旨以被告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以電話語音通知玉山商業銀行開卡,使玉山商業銀行員工陷於錯誤,取得使用該信用卡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被告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之事實,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並未據被害人甲○○提起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查被告將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信用卡,縱以電話語音通知發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辦理開卡,而使該信用卡處於可供使用之條件下,惟僅就此開卡行為,被告並不因之即獲取何不法利益,被告就可使用該信用卡之情況下,非即可認已獲取何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就此以電話語音通知銀行開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表上戶名欄內填寫「乙○○」僅係識別作用,並非表示乙○○本人簽名之意思。被告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國民被害人乙○○之名義前往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詐領金融卡及存摺,並在該等金融卡背面偽簽乙○○簽名,暨冒用乙○○名義向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請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嗣復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向土地銀行申領現金卡,惟經承辦員發現其中有異,致未得逞,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正羅之名義申領金融卡及存摺,並不因而取得何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數枚,係基於同一冒名申領金融卡之目的所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在詐領之金融卡背面偽造乙○○署押與被告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乙○○名義而在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此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均以拾得之被害人林正羅及乙○○遺失之國民羅及乙○○之名義持向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詐領金融卡及存摺,或向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或以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是被告上揭各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手段相似,且時間相距未久,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起訴被告分別冒用被害人林正羅及乙○○之名義向右述銀行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取得使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金融卡,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此詐領金融卡及存摺之行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竟未就此公訴人起訴之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就被告冒用被害人林正羅部分,以公訴人未依法起訴,惟屬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併予審理,實有未洽;(二)被告無故侵入前揭被害人甲○○經營之中泰旅行社辦公室竊取財物,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此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甲○○並未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提出告訴,然既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仍應依法予以論述,然原審竟未加置理,予以論述何以不得加以審究之理由,同有未洽;(三)被告於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信用卡後,持以冒刷詐得金項鍊一條,嗣持向當鋪典當得款花用,此係屬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此典當贓物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提起公訴,原審竟認公訴人亦起訴此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犯詐欺得利罪(惟未加論述被告就此所為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顯有未合;(四)本件被告上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其論斷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冒用他人名義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冒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影響他人之社會經濟信用,惟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玉山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原審就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丁○○○借款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所犯此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依被告係屬累犯,原審就此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偽造之林正羅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之偽造│三枚│犯罪事實(一)│││林正羅印文││││├─────────────┼────┼─────────────┤││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一枚│同右│││林正羅署名││││├─────────────┼────┼─────────────┤││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四0六二│一枚│同右│││三二六七四九號金融卡背面偽│││││造之林正羅署名│││├──┼─────────────┼────┼─────────────┤│二│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五│一枚│犯罪事實(二)│││0000000000000│││││0六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江炳 │││││松署名││││├─────────────┼────┼─────────────┤││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五│二枚│同右│││0000000000000│(採複寫│(顧客存根聯雖未扣案,亦無│││0六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轉印方式│證據證明已滅失)│││甲○○署名│一式二聯│││││,故計共│││││二枚)││├──┼─────────────┼────┼─────────────┤│三│偽造之發票人中泰旅行社、付││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證明已滅失│││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JC四三四四四六│││││三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票據金額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四│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扣案││├─────────────┼────┼─────────────┤││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三枚│犯罪事實(五)│││定書之領用人欄、立約人欄、│││││印鑑式樣欄上之偽造乙○○署│││││名││││├─────────────┼────┼─────────────┤││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三枚│同右│││定書之領用人欄、立約人欄、│││││印鑑式樣欄上偽造乙○○之印│││││文││││├─────────────┼────┼─────────────┤││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一枚│同右│││五八五八一號金融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一枚│同右│││鑑卡上之偽造乙○○署名││││├─────────────┼────┼─────────────┤││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一枚│同右│││鑑卡上偽造之乙○○印文││││├─────────────┼────┼─────────────┤││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電子金│一枚│同右│││融卡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電子金│四枚│同右│││融卡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四一00│一枚│同右│││0000000號金融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被保險人資料查詢服務單上之│一枚│同右│││收件人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勞工保險局乙○○勞工保險被│一枚│同右│││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之偽造林│││││文勝署名││││├─────────────┼────┼─────────────┤││勞工保險局乙○○勞工保險被│四枚│同右│││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偽造之林│││││文勝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二枚│申請人欄及領取人欄各一枚│││所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取人││餘同右│││欄偽造之乙○○署名││││├─────────────┼────┼─────────────┤││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之│一枚│同右│││偽造乙○○署名││││├─────────────┼────┼─────────────┤││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偽│三枚│同右│││造之乙○○印文││││├─────────────┼────┼─────────────┤││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現金卡申│一枚│同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乙○○署名││││├─────────────┼────┼─────────────┤││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現金卡申│二枚│申請人欄及原留印鑑欄各一枚│││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之申請人││餘同右│││欄、原留印鑑欄上偽造之林文│││││勝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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