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五G-三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寶興街口時右轉寶興街,再於寶興街上迴轉而直行至西園路口時左轉西園路,並非駕車行經至西園路與寶興街口時逕行迴車至西園路對向車道,且抗告人自寶興街左轉西園路時,當時警員係在西園路與寶興街口之西南角人行道與一攤販爭吵及掣開罰單,警員並非面對西園路與寶興街路口,當無目睹抗告人駕車之路徑,嗣抗告人行至西藏路與環河南路交接處右轉環河南路時雖遭警攔下舉發違規,並當場交付抗告人舉發單,然因其認是在寶興街上迴轉後再左轉西園路並無違規情事,即立刻向警表明並未違規,且拒絕簽收,併將舉發單退還給警員,而警察並未告知抗告人其違規內容及到案日期等事項,事後其亦未曾收到何通知,裁決機關竟逕予裁罰抗告人最高額之罰款,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沿臺北市○○路直行,於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西園路二段與寶興街口時逕行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然抗告人拒絕停車且馳行,直至環河南路、西藏路口之環南市場處始予以攔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呂勝雄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甲○○)當時並非從寶興街出來,而是在西園路口直接迴轉,…異議人第一次被攔下來的時候,稱替代役男不是警察,所以異議人就繼續前進,我們就鳴笛在後追趕,直到異議人被紅綠燈攔下,我就下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加以登記,並告訴異議人他已經違規了,但異議人不服,我們就依規定開立紅單,但是異議人不簽,所以我當場就拍下三張照片存證,當時異議人還自稱是 李仁人 議員的弟弟,說會到警局讓我好看,當時異議人的太太也有在車上,異議人的太太當時也有勸異議人不要再鬧下去了,我為了自保,所以回警局之後立刻在工作記錄簿上登載此事,我確實是有看到異議人在西園路迴轉。 庭呈 之現場照片所註明的拍攝位置就是我在舉發本件當時站立的同一位置,…我當時有問替代役男是否看到異議人違規,因為我們都是兩人意見一致才會作違規的認定,以免個人所見造成誤差,我確實親眼看到異議人違規。」、「(庭呈現場示意圖一份)藍色虛線的部分是我們看到異議人行進的路線,那時候西園路是綠燈,黑色虛線部分則是異議人自稱行進的路線,但我有疑問的是異議人只須要直行到東園街、西園路口就可以直接迴轉,這是合法的,距離不到一百公尺,為何異議人不如此直接迴轉,而要先右轉到寶興街,寶興街路比較窄,也不好迴轉,這是我疑問的地方,所以由此亦可顯示異議人所講的行進路線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違規現場示意圖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七八0五九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影本各一紙、工作日誌影本一份、蒐證照片三幀暨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五二六二三00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依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當時警員呂勝雄所在之西園路及寶興街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並無何遮蔽物,視野良好,自得清晰目擊該路口之車行狀況,本件抗告人駕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臺北市○○路與寶興街口時,並在該路口迴轉而為證人呂勝雄當場目睹後,抗告人猶前行至環河南路與西藏路口之環南市場處時,因紅燈始為警攔停,而查若依抗告人所述警員呂勝雄當時係背對該路口並在處理違規之攤販,當無從分身注意該路口之交通狀況,並因而目睹抗告人之上述違規迴車行為,而自後追趕予以攔停舉發,是證人 呂勝雄顯 係當場目睹抗告人於上揭禁止左轉路口違規迴車,始自後追趕抗告人並予以攔停舉發,且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是抗告人以其當時行車路線非警員所稱及警員當時正在取締攤販,並無親眼目睹違規云云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抗告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禁止左轉路口違規迴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因而會同內政部依授權立法制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依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沿臺北市○○路直行,於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西園路二段與寶興街口時逕行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呂勝雄當場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抗告人簽名收受,惟抗告人以其並無違規事實而拒絕簽名,警員呂勝雄因而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受抗告人拒簽之事由,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仍視為抗告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至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警署交字第四八九八五號函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執勤員警未記明其事由,多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而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而事實上應到案處所、日期如舉發當場未告知違規人時,違規人確屬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遇有拒簽情形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並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上述事由已告知情形,以保障違規人權益,並利裁罰人員參考」等語,惟此應係內政部警政署為督促執勤員警於處理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應為如何執行之準則,以使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仍得以知悉其違規之事由、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事項,而保受處分人之權益,惟抗告人拒絕在該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於經舉發員警在該舉發通知書上記明其事由時,即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書,況查本件警員呂勝雄於舉發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時,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予抗告人簽名收受,經抗告人以其並無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而拒絕簽收,此抗告人亦供稱呂勝雄過來說伊違規並將舉發單交給伊,但伊認為伊沒有違規就將舉發單退還呂勝雄等語,則抗告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時,當必查看該舉發內容,始以其並無該違規行為而拒絕簽收,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退還執勤員警,是抗告人於警員掣單舉發時當即知悉該舉發通知單內容,尚不得因其事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即認本件舉發不合法,抗告人上揭所辯,自無足取,原審因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仕楓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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