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路,經警舉發「行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
㈢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係停止駕駛通話,非行進中。又伊係停車於德行東路二八
四巷巷口,非德行東路上,而二八四巷狹窄,巷道兩旁皆已停滿汽車,故停車時只能暫停於巷口,該執行勤務警車因已駛入巷內深處,欲倒退駛離,以為異議人擋路,而以此理由開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㈣經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其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三六0九00七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六四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李明杰 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十三時五十五分,伊發現該自小客車,是從地下出入口出來,那時候伊發現駕駛人在使用行動電話,那時候駕駛人是在附圖現場圖所示A之位置,該車繼續左轉至德行東路二八四巷口,所以伊就上前在B點的地方輕敲該車之玻璃,當時伊有目睹駕駛人還在使用行動電話,之後伊就指示駕駛人前往C點停靠,並在C點處告知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並開單告發。當時伊在二八四巷內處理車禍,伊剛處理完騎乘機車出來,即目睹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那時伊距A點約二到五公尺距離,確實看到駕駛人從A點至B點(約十公尺)在使用行動電話,且該日天候狀況很好,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隔熱紙顏色不深,可以看透,故伊可以看清楚,伊親眼看到駕駛人在使用行動電話,其動作就是一般使用行動電話的情形,一手持電話靠近耳朵,一手持方向盤,伊在A點就是看到這種情況,所以才到B點盤問駕駛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參照)。按證人李明杰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且舉發當時日間光線正常,故亦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性。再者,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時,亦就當時情形陳稱略以:伊從住家開車上來,是從停車坡道途中,電話就響了,我接到國際電話,我就停在巷口那邊接電話,我是先接電話,接了以後才找地方停在巷口那邊講電話,該巷口很小,所以伊就停在巷口中間,員警就過來,要我把車子開走,‧‧‧員警過來之後看到我打電話,就說我是行駛中打電話等語,則異議人亦不否認伊從A點即已接到行動電話,亦徵員警所證尚與常情相合。再本件異議人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資料供本院調查,且經員警到庭結證訊問結果,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停在巷口接聽電話,並非行駛中,抗告人係因擋到警員,才遭警員開單告發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所持之理由,與其在原審之主張相同,而原審法院已經就抗告人上開主張詳予審酌,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另說明採納證人證言之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指摘警員所證之內容不實,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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