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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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乙○○○????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民國95年2月27日94年度訴更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今並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前於民國94年5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2,000元,依法應徵裁判費139,424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查,依據前引規定,本件即應徵收再審費用139,424元。又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前於96年10月16日業以96年度救字第
11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7年
2月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依法自應如數繳納上開再審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