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
己○○○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庚○○等八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