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全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四0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因工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5.5、化學需氧量45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503毫克/公升、銅13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銅離子高出標準四十倍多(銅放流水標準3毫克/公升),嚴重影響附近地面水體水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環水字第0九二0五一0六四一號函所附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編號0一0一0九號)處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期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壹拾貳萬元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臨時約僱人員充任稽查員,並以替代役男同行任稽查工作,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以資辨識。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查證工作,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而所謂證明文件,自應即指稽查證而言。本件被告機關之承辦人 陳建銘 係服替代役之役男,依內政部頒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該替代役男僅得擔任環保稽查之輔助勤務,並不得擔任稽查之主勤務及為決行。而本件另一到場人 林然偉 係被告之臨時僱工,而所謂稽查人員雖不以具有國家考試之公務人員身分,然稽查人員有其專業性,至少應受有環保相關之訓練及考察。被告以臨時僱工充任稽查員,雖仍賦予稽查證,然既該等公務之執行上須相當專業訓練,被告所賦予之責任即與法不合且乏所據,該臨時僱工之身分仍不得為公務之執行。
2、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設立,前未曾有任何排放污水不合格之紀錄,縱事發當日確有排放不合格污水之情事,並無惡意,又係初犯,原告亦立即改善,被告處罰鍰壹拾貳萬元亦屬過重,顯未依情節及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實難令人甘服,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維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處新台幣六萬以上六十萬以下罰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5.5、化學需氧量45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503毫克/公升、銅13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拾貳萬元罰鍰外,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期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訴訟狀理由所提出說明稱其被告之承辦人陳建銘係服替代役之役男,該替代役男僅得擔任環保稽查之輔助勤務云云。惟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被告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命環保替代役男擔任環保之輔助稽查工作,並無可議。且按替代役役男輔助性勤務內容一覽表,依役別分類役男可協助處理一般行政業務、值勤...及其他臨時指派相關業務之輔助性質勤務,故被告命環保替代役男協助環保之稽查勤務,並未牴觸替代役實施條例法則。被告之替代役男依法定程序執行稽查工作僅站在「協助」環保稽查員立場從事拍照存證、採樣等工作(詳如交通助理指揮交通,命其行駛中車輛停止或前進轉彎等),環保稽查員稽核後環保替代役男「協助」將水樣送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課化驗,待檢驗後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由被告之主管單位予以告發處分,環保替代役男並未擔任稽查及決行之主要勤務。另於稽查當時被告並派有賦予環保稽查領有稽查證之人員在場,原告所提出說明之理由乃不清楚被告賦予環保稽查人員之權責及環保替代役男之輔助勤務內容,故被告於稽查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
2、原告係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作業,原告於訴訟理由所提出說明稱其排放廢水前未有不合格記錄,而原告亦即積極處理改善,惟依法尚不得以此為阻卻違反事由。因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同法違反規定者處六萬以上六十萬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附照片供參)檢驗結果,違反規定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於訴訟狀中理由所提出事由,應屬卸責之詞。
3、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為原告應盡之義務,業已公布施行有年,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查原告領有被告審查登記許可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四九一─○一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原告排放廢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如前述,足以佐證與原告檢具水污染許可文件登載放流水檢測資料內容數據不符(廢水排放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嚴重影響附近地面水體水質,被告依情節及比例原則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處以拾貳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故原告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應屬推諉之詞。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訴。
四、本件兩造對於前開原告之工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可參,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所質疑被告違法乃在於被告以臨時約僱人員林然偉充任稽查員,並以替代役男陳建銘同行任稽查工作,是否合法?惟查林然偉、陳建銘均在被告之機關任職,即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以其等擔任水污染之稽查及輔助工作時均配帶稽查證,並未違背任何法令之規定,而其等執行之稽查、採樣、送檢經過均無可議,再由被告所屬之主管單位環境保護局依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予以告發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另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可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斟酌前情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內,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難謂有逾越、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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