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毅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毅豪任職於哈利波特草地飛球場,擔任沙灘車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9時30分許,違規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沙灘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規定屬於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北上車道)行駛,途經南灣路921號前,欲左轉至南灣路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未考領適當駕照之 王崇恩 (原名 王勁堯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陳盈君 ,○○○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2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崇恩、陳盈君當場人車倒地,王崇恩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陳盈君受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之傷害。
二、案經王崇恩、陳盈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毅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崇恩、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18頁、第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另辯稱:事發當日我所騎沙灘車是自己花錢買的,並非營業用途,當時我向老闆請假去修理沙灘車,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者雖為沙灘車,但既於道路上行駛,即應同遵守交通規則,始能讓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其駕駛行為而不致發生危險。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中央劃設雙黃線,依規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警卷第26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情事,貿然於不得左轉之道路左轉進行迴車,迴車時又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致肇本件禍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分別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一、林毅豪駕駛沙灘車,行經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缺口(槽化線)處,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由機慢車道違規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機慢車道直型之機車先行,逕由另部已停讓沙灘車後駛出穿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二、王勁堯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自承40-50公里),有違規定」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會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23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
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按(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5頁)。是雖被害人車速過快,但被告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㈡、至於告訴人陳盈君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醫療機構,除告訴人陳盈君進行復健治療之屏東恆春南門醫院函覆略以:病患至本院只做復健治療,無法回覆所受傷勢可否完全回復或其機能減損情形,請詢問病患原開刀就診之醫療院所等語(本院卷第48頁)外;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函覆雖略以:病人骨盆骨折及右踝骨折不可能完全回復至正常機能,減損之情形仍在門診追蹤中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據告訴人陳盈君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表示:據本院病歷所載,病患102年5月24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骨折處已癒合,惟右腳踝及鼠蹊部仍有疼痛感,而可能需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半年或一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開庭時告訴人陳盈君係自行步行進出法庭,未使用輪椅或行走輔助用具,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盈君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b730,肌肉力量功能重新鑑定日期10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頁),然其所受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是仍僅能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沙灘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違規左轉迴車,迴車時復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致閃剎不及,與告訴人2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業務過失行為並不以駕駛營業用車為限;又被告既以沙灘車教練為其業務,對於駕駛沙灘車即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義務,不問駕駛時為上下班,均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罪。本件被告既自承:事發時職業為沙灘車教練,工作內容係在工作之草地球場內,帶客人騎乘沙灘車行駛於小型山坡地路段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崇恩、陳盈君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沙灘車教練,竟違規駕駛沙灘車行駛道路,未依規定進行左轉迴車,迴車時復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顯然對於交通安全規則無視,且輕忽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事發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接受調查、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