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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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訴人 高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百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百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騰公司)、甲○○主張略以:
㈠乙○○係百騰公司之股東。百騰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
委託乙○○採購20萬雙襪子,經其告知詢價結果為每雙新台幣(下同)3元,總價60萬元,百騰公司總經理丁○○遂交付60萬元現金予乙○○。惟百騰公司嗣後得悉乙○○僅向訴外人泓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以每雙2.5元之價格採購192,000雙襪子,總計僅花費48萬元(計算式:192,
000×2.5=480,000),乙○○竟將其餘12萬元侵吞入己而未交還百騰公司,且其復偕同訴外人即其助理丙○○將其中92,000雙襪子以每雙1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而僅交還百騰公司100,000雙襪子,販賣所得款項92萬元亦侵占入己。另甲○○曾向訴外人 李智富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用以放置百騰公司之存貨,嗣百騰公司、甲○○委託乙○○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內擺放之百騰公司存貨一併出售,經乙○○告知已覓得買主即訴外人 吳聰智 ,並佯稱已與吳聰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吳聰智代甲○○按月繳納系爭建物原有之每月貸款19,500元,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嗣吳聰智以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將出售百騰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存貨所得35萬元交付乙○○,惟乙○○竟予以侵占,未交還百騰公司。是百騰公司共受有139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92萬+35萬=139萬),僅就其中之80萬元請求乙○○返還,是百騰公司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乙○○應給付百騰公司8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甲○○因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遂委由丁○○交付乙○○19
9,500元,委託乙○○修繕漏水,惟乙○○僅以6萬元購買抽水馬達,而侵占其餘之139,500元未交還甲○○。而系爭建物經乙○○告知已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吳聰智,並佯稱已與吳聰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吳聰智代甲○○按月繳納系爭建物原有之貸款19,500元,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惟乙○○竟向吳聰智佯稱其已代墊98年5月及7月之貸款,向吳聰智索取現金39,000元,吳聰智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乙○○即予以侵占而未交付予甲○○,是甲○○共受有178,500元(計算式:139,500+39,000=178,500)之損害,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乙○○給付甲○○178,500元之本息。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乙○○應分別給付百騰公司、甲○○80萬元、178,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應分別給付百騰公司、甲○○225,000元、39,000元,及均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百騰公司、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百騰公司、甲○○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騰公司、甲○○後開第2、
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乙○○應再給付百騰公司575,00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再給付甲○○139,50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略以:百騰公司之總經理丁○○僅交付伊575,000元,委託伊購買20萬雙襪子,伊偕同助理丙○○開車前往位在彰化縣之泓海公司洽商3趟,因泓海公司存貨不足,故伊僅以48萬元購得192,000雙襪子,另以39,000元向綽號「 阿成 」之男子購買13,000雙襪子,加計伊與丙○○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元、租車費1萬元及放置前開襪子場所之租金7萬元,已將丁○○交付之575,000元花費殆盡;又丁○○委託伊出售襪子,實際出售數量為42,000雙,而非百騰公司所稱之92,000雙,伊已將其餘15萬雙襪子交付予百騰公司,而伊出售42,000雙襪子所得約25萬元,扣除市場租金等費用6萬元及伊與丙○○2個月薪資5萬元後,已交付丁○○13萬元;另關於出售百騰公司存貨所得35萬元,因伊之前曾與丁○○之友人合作,在臺灣購買某廠商之庫存商品,運往馬來西亞販售,丁○○承諾給付伊佣金,嗣並表示以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抵償伊應得之佣金。至甲○○主張之修繕款199,500元及吳聰智所交付之98年5月、7月貸款合計39,000元,伊並未取得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百騰公司、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百騰公司、甲○○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關於百騰公司之請求部分:
⒈百騰公司主張其交付乙○○60萬元,委託乙○○購買20萬雙
襪子,惟乙○○僅以48萬元向訴外人泓海公司購買192,000雙襪子等情,此經百騰公司提出泓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第8頁),乙○○不否認其僅以48萬元向泓海公司購買192,000雙襪子,惟抗辯百騰公司僅交付其575,000元,扣除前開48萬元後,餘款用以支付其另向1名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襪子支出之39,000元、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元、租車費1萬元及放置襪子場所之租金7萬元後,已花用殆盡云云。查證人丁○○在原審結證稱:伊叫乙○○去買襪子,伊說需要20萬雙,伊於97年12月底拿兩筆錢各為28萬元及32萬元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另佐以百騰公司、甲○○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百騰公司總經理丁○○委託伊採購低價襪子,泓海公司第2次報價每雙2.5元,因伊要支付差旅費、運費、租金等費用,故向丁○○回覆每雙報價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乙○○既向丁○○回覆每雙襪子報價3元,合計需款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3=60萬),百騰公司如欲購得其所需之20萬雙襪子,衡情應會給付60萬元予乙○○,而無僅支付575,000元之理,是證人丁○○證稱其共交付乙○○60萬元乙節,應堪以採信。次查,乙○○抗辯其另曾以39,000元向1名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13,000雙襪子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而乙○○雖曾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第45頁),以證明其曾以39,000元向
1名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13,000雙襪子,然百騰公司否認該紙估價單之真正,而乙○○始終未能陳報該名綽號「阿成」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其此部分抗辯實難以採信。又乙○○抗辯其曾支出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元、租車費1萬元及放置襪子場所之租金7萬元云云,亦為百騰公司所否認,主張乙○○此部分合理之必要支出為往返車資及餐費5,000元、貨運費6,000元及汽油費1,000元,合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85、86頁),而乙○○並未提出其確曾支出前開費用之相關憑據為證,證人丙○○在原審亦結證稱:伊曾經與乙○○一同到泓海公司購買襪子,共去過2次,都是當天來回,後來是泓海公司將襪子運到林口倉庫,倉庫是乙○○的朋友的,伊不知道乙○○是租用或借用,襪子後來從林口搬到土城,是向林口倉庫的老闆借3噸半拖車載了3、4次,伊不知道有無付他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而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能陳報證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則乙○○抗辯其曾支出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元、租車費1萬元及放置襪子場所之租金
7萬元云云,即難以採信,而百騰公司不爭執乙○○應有支出往返車資及餐費5,000元、運費6,000元、汽油費1,000元之必要,是百騰公司主張乙○○扣除向泓海公司購買襪子所支出之48萬元及前開必要之支出費用12,000元後,尚有108,000元未返還百騰公司(計算式:60萬-48萬-5,000-6,000-1,000=108,000),即堪以採信。
⒉乙○○抗辯其將向泓海公司所購得192,000雙襪子中之15萬
雙襪子交付予百騰公司,而將其餘42,000雙襪子出售,所得款項25萬元扣除市場租金等費用6萬元及其與丙○○2個月薪資5萬元後,已交付丁○○13萬元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百騰公司雖不爭執丁○○曾傳簡訊予乙○○,表示清點的數量為15萬雙襪子,惟證人丁○○在原審結證稱:乙○○於97年12月底告訴伊他買了20萬雙襪子,後來百騰公司的客戶認為襪子不符合需求而未購買,伊同意由乙○○拿去市場賣,售價方面授權給乙○○賣;伊曾於98年4月初到土城,有傳簡訊通知乙○○伊會直接到土城載襪子,伊是依據每一袋襪子上的標籤,傳簡訊給乙○○表示數量為15萬雙,但沒有每一袋去清點,回公司後發現每一袋都有拿一部分出來,逐雙清點後總共約10萬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在原審結證稱:乙○○有叫伊跟他到傳統市場去賣襪子,伊是從每一袋中挑出一些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該批襪子之數量既多達10餘萬雙,本難期證人丁○○至土城載運襪子之時,即能逐袋清點詳細之數量,是證人丁○○證稱其係依據每一袋襪子上的標籤所顯示之數量,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襪子的數量為15萬雙,當時並未詳細清點數量等語,尚與常情無悖。
另佐以百騰公司嗣將襪子出售予訴外人 姜谷霖 ,出售之數量為10萬雙,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另百騰公司曾於99年1月7日寄送中和郵局第000013存證信函予乙○○,表示其將襪子自土城載回後,清點數量為10萬雙,乙○○收到此函後如有異議,請於7日內回百騰公司處商討處理方式,此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乙○○對於百騰公司主張其在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百騰公司表示異議乙節,並未爭執,足徵百騰公司主張其僅收受10萬雙襪子乙節,應堪以採信。而乙○○向泓海公司購得之192,00
0雙襪子,既僅交付予百騰公司10萬雙,則尚有92,000雙襪子未交付予百騰公司(計算式:192,000-100,000=92,000),而證人丙○○在原審結證稱:乙○○向泓海公司所購得之192,000雙襪子,因謝經理(即丁○○)的朋友後來說不買,乙○○就叫伊跟他到傳統市場去賣襪子,包括嬰兒、兒童及成人之各式各樣襪子,大概賣了半個月,襪子1雙售價約5到20元,要付市場清潔費、服務費等,1天1千元,清潔費沒有包含在市場租金,清潔費擺1次大約50到100元不等,有時候還有電費要付給屋主,有的要收,有的不用收,擺1次點1盞燈是50元,伊加油、吃飯的錢都從出售所得支出,租金每天都要給,油不用每天加,伊每天的成本含租金、清潔費、電費、油錢、飯錢平均是2個人2千元,15天來總共支出的費用約3萬元,交給乙○○12至13萬元是扣除這些費用後的淨利,伊不知道伊自己1天賣出幾雙襪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面),證人丙○○就其出售襪子之售價分別為若干,並無法明確說明,本院斟酌乙○○係以每雙2.5元向泓海公司購得上開襪子,業如前述,認應以每雙襪子售價5元作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公允,而丙○○出售襪子所得總額約15萬元(即丙○○出售襪子之淨利12萬元再加計租金、清潔費、電費、汽油費及餐費等成本3萬元),依此計算則丙○○約售出30,000雙襪子(計算式:150,000÷5=30,000),乙○○既自承除交付予百騰公司之襪子外,其餘部分均予出售,則乙○○所出售之襪子數量應為62,000雙(計算式:92,000-30,000=62,000),以每雙襪子售價5元計算,乙○○出售所得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62,0005=310,000),則前開92,000雙襪子出售所得金額合計為460,000元(計算式:150,00
0+310,000=460,000)。至乙○○抗辯應再扣除其與丙○○2個月之薪資共5萬元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乙○○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而依證人丙○○前開證詞,其與乙○○販售襪子之期間為半個月,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98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乙○○與丙○○販售襪子之半個月期間之工資合計為17,280元(計算式:17,280÷2×2=17,280),是乙○○販售92,000雙襪子之所得,扣除租金、清潔費、電費、汽油費、餐費及其與丙○○之半個月工資等必要支出後,尚餘412,72
0元(計算式:460,000-30,000-17,280=412,720)。乙○○雖抗辯其已交付丁○○13萬元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乙○○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⒊百騰公司另主張訴外人吳聰智將百騰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
建物內之存貨出售,將所得35萬元交付乙○○,惟乙○○竟予以侵占,未交還百騰公司云云,為乙○○所否認,而證人丁○○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證稱:系爭建物漏水問題經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屋主李智富同意賠償149,
500元及房屋 仲介 願意賠償5萬元,共開立2張支票交付甲○○簽收,伊及甲○○在支票兌現後提領199,500元給乙○○,請他尋找買主,伊等打算該屋賣出成交,存貨出售款35萬元及上開修繕補償款199,500元作為乙○○出售房屋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在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提到出售系爭建物內之存貨所得35萬元,及甲○○交付予乙○○之199,500元修繕補償費,是以後要付給乙○○的獎金,兩筆錢必須在系爭建物出售後才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足徵百騰公司及甲○○業與乙○○達成協議,若乙○○代為尋覓買主購買系爭建物,則前開出售系爭建物內存貨所得35萬元,及甲○○交付予乙○○之199,500元修繕補償費,即全數充作乙○○之佣金。至百騰公司雖主張系爭建物最後並未出售予訴外人吳聰智,而係由甲○○與吳聰智達成共識,以租賃方式出租予吳聰智使用,是前開給付乙○○佣金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並提出甲○○與吳聰智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然證人吳聰智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乙○○、甲○○到代書處,伊交付訂金5萬元、本票3張共計50萬元,當作該屋頭期款,因伊的小孩年紀小,不能過戶,經協議由伊支付甲○○每月銀行貸款19,500元,該屋形式上已賣給伊,後來因該屋會漏水、淹水,不能住人,伊向乙○○反應,乙○○有過來修理,但該屋照樣漏水,伊決定不買該屋;伊原以每月19,500元分期匯款至甲○○房貸帳戶之方式購買該屋,已幫甲○○繳付約13個月房屋貸款,約計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甲○○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陳稱:
當初吳聰智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乙○○提議用5年銜接貸款,所以房屋貸款人仍是伊的名字,實際銀行貸款則由吳聰智繳納,故吳聰智將錢匯入伊帳戶,之後再由銀行直接從伊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丁○○在原審則證稱:後來發現吳聰智沒有訂買賣契約,只約定5年內由吳聰智代為清償甲○○的貸款,5年後再將房屋過戶給吳聰智,吳聰智後來有付了1年半左右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足見系爭建物已由乙○○覓得吳聰智同意購買,吳聰智並已與甲○○達成買賣協議,由吳聰智清償系爭建物原有之貸款以抵償買賣價金,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是百騰公司、甲○○同意將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及199,500元修繕補償費全數充作乙○○之佣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至吳聰智嗣後雖以系爭建物漏水為由,而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惟此對前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乙○○抗辯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已充作伊代覓買主購買系爭建物之佣金乙節,即堪以採信。
㈢關於甲○○之請求部分:
⒈甲○○雖主張其交付修繕費199,500元予乙○○,遭乙○○
侵吞云云,惟百騰公司、甲○○業與乙○○達成協議,若乙○○代為尋覓買主購買系爭建物,則前開出售系爭建物內存貨所得35萬元,及甲○○交付予乙○○之199,500元修繕補償費,即全數充作乙○○之佣金,而系爭建物已由乙○○覓得吳聰智同意購買,吳聰智並已與甲○○達成買賣協議,由吳聰智代為繳納系爭建物原有之貸款以抵償買賣價金,百騰公司、甲○○同意將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及199,500元修繕補償費全數充作乙○○之佣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業如前述,是甲○○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⒉甲○○主張吳聰智將其依前開買賣協議所應繳納之系爭建物
98年5月、7月貸款合計39,000元交付予乙○○,卻遭乙○○侵吞而未轉交予伊等語,雖為乙○○所否認,抗辯:伊並未收到吳聰智所交付之39,000元云云,然證人吳聰智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應該有將98年5月、7月2期房屋貸款以現金方式交給乙○○,因為乙○○表示有幫伊墊付給百騰公司,所以才未匯款而交給乙○○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另觀諸甲○○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頁),吳聰智於98年3月4日、4月2日、6月2日均曾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9,500元、19,500元、19,000元至前揭帳戶,前開帳戶於98年5月及7月則無以吳聰智名義存入款項之紀錄,是證人吳聰智證稱曾將98年5月、7月貸款合計39,000元交付予乙○○乙節,應堪以採信。
乙○○既未舉證證明已將吳聰智所交付之39,000元交付予甲○○,則甲○○主張乙○○並未將吳聰智所交付用以繳納系爭建物貸款之39,000元交付予伊,即屬有據。
㈣綜上,百騰公司交付乙○○60萬元用以購買20萬雙襪子,乙
○○僅以48萬元向泓海公司購買192,000雙襪子,餘款12萬元扣除百騰公司所不爭執之往返車資、餐費、運費及汽油費等必要支出合計12,000元後,餘款108,000元應屬百騰公司所有;另乙○○將前開所購買192,000雙襪子中之92,000雙出售,所收取款項扣除租金、清潔費、電費、汽油費、餐費及乙○○、丙○○之工資等必要支出後,餘款412,720元應亦屬百騰公司所有;而吳聰智交付予乙○○之39,000元,既係為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以抵償吳聰智積欠甲○○之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即應屬甲○○所有。乙○○既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百騰公司及甲○○,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百騰公司及甲○○受有損害,是百騰公司、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應給付百騰公司520,720元本息(計算式:108,000+412,720=520,720元),及給付甲○○39,000元本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百騰公司、甲○○雖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前揭金額,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因百騰公司、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百騰公司、甲○○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部分,即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百騰公司、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百騰公司520,720元及給付甲○○3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應給付百騰公司295,720元(計算式:520,720-225,000=295,
720)本息部分,所為百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百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百騰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百騰公司、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百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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