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毅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毅豪任職於OOOO草地飛球場,擔任沙灘車教練,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9時30分許,違規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沙灘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規定屬於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灣路921號前,欲左轉至南灣路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未考領適當駕照之 王崇恩 (原名 王勁堯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陳盈君 ,○○○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二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王崇恩、陳盈君當場人車倒地,王崇恩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陳盈君受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之傷害。
二、案經王崇恩、陳盈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又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對於其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王崇恩、陳盈君受傷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惟辯稱:事發當日我所騎沙灘車是自己花錢買的,並非營業用途,當時我向老闆請假去修理沙灘車,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過失責任ꆼ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ꆼ被告雖駕駛沙灘車,但既於道路上行駛,即應同遵守交通規
則,始能讓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其駕駛行為而不致發生危險。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中央劃設雙黃線,依規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警卷第26頁),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不得左轉之道路左轉進行迴車,迴車時又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致肇本件禍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ꆼ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沙灘車,行經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缺口處,及劃有雙黃線路段,由機慢車道違規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機慢車道直行之機車先行,逕由另部已停讓沙灘車後駛出穿越致肇事,為肇事原因。王勁堯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自承40至50公里),有違規定(原審卷第25頁)。是雖被害人車速過快,但被告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二)業務性質ꆼ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ꆼ因此,刑法所定業務過失行為,並不以駕駛營業用車為限。
被告既以沙灘車教練為其業務,對於駕駛沙灘車即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義務,不問駕駛時為上下班,或是否營業用途,均應論以業務上之過失罪。況被告自承:事發當時,其職業為沙灘車教練,工作內容係在工作之草地球場內,帶客人騎乘沙灘車行駛於小型山坡地路段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
被告所辯並非業務云云,尚無可採。其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被告係以駕駛沙灘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崇恩、陳盈君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ꆼ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讓被告免於訟累,就
一定罪責且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不爭執之案件,設有簡式審判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但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為前提要件,且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被告雖對起訴事實認罪,但原審於準備程序已告知可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後並依業務過失傷害論處罪刑,而被告復否認有業務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乃原審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
ꆼ被告犯罪後,對於犯罪及被害人所持之態度,因屬判斷其人
格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除考量被告是否自白認錯外,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況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被告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原判決對於犯後態度之審認,僅側重雙方未和解,卻未重視被告之表現與告訴人之意見,遽為科刑,亦有未合。
(二)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盈君受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現仍不良於行,且需持續追縱復健治療,足證其右腳機能可否回復正常,尚無從研判,況醫院函復骨折不可能回復至正常機能,並領有中度永久殘障手冊,再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五月之刑度,量刑自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ꆼ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依卷證資料,告訴人陳盈君骨折固不可能完全回復至正常機能,惟骨折處已癒合,仍需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原審卷第50至51頁),顯未達重傷之程度,且為原判決納入審酌,此部分尚無違失。
ꆼ然被告於犯案後迄今,非但未對告訴人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
錢之賠償,甚且一再空言徒托、飾詞推責,足見毫無悔念。告訴人王崇恩於原審已陳明「事後被告均未處理,沒有和解誠意,又推稱該車是其自己,希望重判;陳盈君車禍後因行動不便,已無工作且需復健,我每月給她一萬元」等語;告訴人陳盈君於本院亦陳稱「被告毫無誠意和解,希望重判」等語,均未得被害人之宥恕,足見被告非僅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後事不關己之態度不佳,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訴訟程序復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身為沙灘車教練,竟違規駕駛沙灘車於普通道路上行駛,復未依規定進行左轉迴車,迴車時又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過失程度甚重,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則,且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告訴人王崇恩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陳盈君受有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併半脫位、左大腿及左下腹膿瘍,二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犯後被告非但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甚且毫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誠意,已如上述,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可能他們覺得我沒有誠意,但我要在家裡照顧父親,比較沒時間去看對方,沒有去調解」等語;告訴人王崇恩、陳盈君於警詢各稱「被告聽到機車修理之賠償金,就不想講了,並說要告去告,還說是我去撞他的,態度很差,根本沒誠意與我們和解」「被告都不來與我們和解,態度不好」等語,並參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科刑所表示「被告迄今均未對被害人所受傷害加以彌補,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接受調查、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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