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林旺松 被告 張林珠
廖坤德 李新宗 李建華 廖湘琪 廖翊均 蔡佳瑋 蔡亭育 廖桂燕 郭孟潔 蘇照榮 蘇美玉 蘇美嬌 蘇紹輝 蘇紹良 蘇坤明 陳昭夫 陳美陵 陳玉秀 陳玉霞 陳玟燕 陳玉華 陳招昇 吳 陳連里 陳仙榮 陳榮元 陳榮寬 林 陳素琴 陳榮利 陳榮中 謝明珠 蔡慈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慈惠 被告 劉美玲
謝后閑 謝佩錦 謝文 韋 謝旻諺 謝金龍 陳修仔 林阿裕 林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坤德、李新宗、李建華、廖湘琪、廖翊均、蔡佳瑋、蔡亭育、廖桂燕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林完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229平方公尺)、一一九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221平方公尺)、一一九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5平方公尺)、一二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1062平方公尺)、一二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1882平方公尺)及一二五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修仔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信良 所遺之前項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林呆人 所遺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之所有權(除被告廖坤德、廖湘琪、廖翊均、廖桂燕、李新宗、李建華、蔡佳瑋、蔡亭育就二十八分之一之權利範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廖坤德、廖湘琪、廖翊均、廖桂燕、李新宗、李建華、蔡佳瑋、蔡亭育係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郭孟潔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229
平方公尺)、119之3地號(地目旱,面積221平方公尺)、119之4地號(地目旱,面積5平方公尺)、121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1062平方公尺)、125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1882平方公尺)及125之4地號(地目旱,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兩造之先人林呆人與訴外人 林謝阿里 、 林水河 、 林順 期、林順、 林添福 、 林昇龍 、 林當純 、楊櫻花等人所共有。其中林呆人於民國50年2月間即已死亡,因子女眾多又散居各地,各忙各的,益以其所遺之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價值非多,故即使辦理繼承分割,各繼承人所能分得者實屬有限,致林呆人1/4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均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迨至102年9月間,原告眼見如此延宕,終對各繼承人之權益不利,為免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致遺產被收歸國有,乃由原告出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委請代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申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其中之繼承人廖林完又於102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坤德、廖湘琪、廖翊均、廖桂燕、李新宗、李建華、蔡佳瑋、蔡亭育(其中被告李新宗、李建華及蔡佳瑋、蔡亭育為代位繼承),故兩造如欲分割系爭遺產,若非被告廖坤德、李新宗、李建華、廖湘琪、廖翊均、蔡佳瑋、蔡亭育、廖桂燕先就其被繼承人廖林完於上開林呆人遺產所公同共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為之。而繼承人林信良復於10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修仔,亦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林呆人遺產之應繼分說明(詳附表一):
⒈按被繼承人林呆人於50年2月7日死亡,生前其長女 林鑾 已
於昭和5年11月25日被人收養,八女 林滿 於昭和10年8月9日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兩天後即夭折絕戶,故均無法繼承。林呆人生前共生下8女1男,除上述之長女林鑾及八女林滿外,尚有6女1男之兒女,依序為次女 林新 、三女 林凉 、四女 陳林粉 、五女 蘇林麵 、六女張林珠、七女廖林完及長男 林萬廷 ;故林呆人死亡時,其繼承即應由該7名兒女及其配偶 林黃查 某婆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8。嗣林黃查某婆於58年12月28日過世,故其應繼分乃由上述7名兒女共同繼承,從而,連同上述該各人共同繼承林呆人之應繼分,其7名子女等於均有林呆人所留遺產1/7之繼承權利。
⒉而林呆人之二女林新,於73年5月18日歿,生前其配偶郭清
風早已死亡,故林新死後即應由其長子 郭馬山 及其長女 郭春子 繼承(彼等之應繼分應為林新之一半,故均為1/14);而其長子郭馬山又於80年6月21日死亡,生前收養一女即被告郭孟潔,故郭馬山之應繼分由郭孟潔再轉繼承,即郭孟潔有1/14之應繼分。 又林 新之長女郭春子,則於93年5月2日死亡,斯時其養女 謝妙雪 業已死亡(79年2月22日),遺有2女即被告蔡慈惠、蔡慈音,應代位繼承謝妙雪之應繼分;另郭春子之長女 謝寶珠 及次女 謝金蓮 均於出生不久即已夭折(絕戶),故關於郭春子之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謝金龍、長子 謝有明 、三女謝明珠及養女謝妙雪之子女蔡慈惠、蔡慈音繼承之(其中蔡慈惠、蔡慈音為代位繼承),因而,上述郭春子之應繼分1/14由彼等繼承結果,謝金龍、謝有明、謝明珠均為1/56,而蔡慈惠、蔡慈音則為1/112;另關於謝有明之該1/56應繼分,因 謝有明嗣 亦於94年2月11日亡故,其死後即應由其配偶劉美玲、長女謝后閑、次女謝佩錦、長子 謝文韋 、次子謝旻諺共同繼承,故繼承結果,由劉美玲、謝后閑、謝佩錦、謝文韋、謝旻諺各有1/280應繼分。
⒊林呆人之三女林凉則於69年9月26日歿,生有4女2男,並
收養1女陳玉霞,故其死後即應由其配偶 陳鳳龍 、長子陳昭夫、長女陳美陵、次女陳玉秀、養女陳玉霞、三女陳玟燕、四女陳玉華及次子陳招昇共同繼承;嗣其配偶陳鳳龍又於82年8月2日死亡,故關於陳鳳龍之應繼分亦再轉由長子陳昭夫、長女陳美陵、次女陳玉秀、養女陳玉霞、三女陳玟燕、四女陳玉華及次子陳招昇繼承;從而,上述林凉之1/7應繼分即應由陳昭夫、陳美陵、陳玉秀、陳玉霞、陳玟燕、陳玉華及 陳昭昇 繼承,其結果為陳昭夫、陳美陵、陳玉秀、陳玉霞、陳玟燕、陳玉華及陳招昇每人均有1/49之應繼分。又林呆人之四女陳林粉於99年6月27日亡歿,因配偶 陳建當 早於74年9月14日即已去世,故關於陳林粉1/7之應繼分,即由其長女 吳陳連里 、長子陳仙榮、次女 林陳素琴 、次子陳榮利、三子陳榮元、四子陳榮中、五子陳榮寬加以繼承,從而,吳陳連里、陳仙榮、林陳素琴、陳榮利、陳榮元、陳榮中、陳榮寬等各人之應繼分均為1/49。
⒋林呆人之五女蘇林麵於95年5月25日死亡,其配偶 蘇石福 於
82年3月24日已死亡,其次子 蘇照義 亦於59年12月9日亡歿而絕戶,另其六子 蘇立奮 於58年3月6日已被人收養而無繼承權,故關於其1/7應繼分,於其死後即由其長子蘇照榮、長女蘇美玉、次女蘇美嬌、三子蘇紹輝、四子蘇紹良及五子蘇坤明共同繼承,亦即蘇照榮、蘇美玉、蘇美嬌、蘇紹輝、蘇紹良及蘇坤明等人之應繼分均為1/42。而林呆人之六女張林珠及七女廖林完之應繼分均為1/7,已如前述。然廖林完於就林呆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時,尚未過世,於登記完竣後始於102年8月7日死亡,故關於廖林完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廖坤德、李新宗、李建華、廖湘琪、廖翊均、蔡佳瑋、蔡亭育、廖桂燕等人繼承之。
⒌至林呆人之長子林萬廷則於87年12月25日亡故,其應繼分1/
7,即應由其配偶陳修仔、長子林旺松、次子林阿裕、三子林旺昌、四子林信良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1/35。嗣林信良於10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修仔,應由其繼承林信良之應繼分,爰一併請求分割其遺產。
㈢而本件兩造間就所公同共有上開林呆人遺產即系爭土地1/4
之應有部分,在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且依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改為分別共有,於法即非無據,從而,各繼承人依上述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分得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郭孟潔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查原繼承人廖林完已於102年8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廖坤德、廖湘琪、廖翊均、廖桂燕、李新宗、李建華、蔡佳瑋、蔡亭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非廖林完之繼承人,不得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坤德、廖湘琪、廖翊均、廖桂燕、李新宗、李建華、蔡佳瑋、蔡亭育,就被繼承人廖林完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繼承人林信良復於10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修仔,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陳修仔就被繼承人林信良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尚有其他訴外人為共有人,無
法為現地分割,且原告亦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見本院
103年度潮簡字第153號卷第256頁以下),認系爭土地宜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權利範圍詳附表二,其中被告廖坤德、廖湘琪、廖翊均、廖桂燕、李新宗、李建華、蔡佳瑋、蔡亭育係就1/28之權利範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保持分別共有關係),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末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