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憲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大高雄基層連線」召集人名義,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臺灣時報第10版刊登廣告之方式,公然侮辱時任高雄市長之 陳菊 ,內容略以:「看不到陳菊的偽大政績,緊抱肥腿的議員,看不到陳菊沒有兩力」等語(下稱系爭廣告),以「肥腿」之具有嘲笑、謾罵陳菊體態之言詞,辱罵陳菊,足以貶損陳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者,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特定他人侮辱之行為;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而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事項,而不能一概而論。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或言詞並無貶抑他人感情名譽之危險,自不該當「侮辱」此一要件,而無公然侮辱罪之適用餘地。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並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又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引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4號解釋中大法官許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從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避免人民因恐負妨害名譽罪責,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即明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是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批評,應認仍受憲法之保障。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部為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441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4頁反面、原審99年度易字第229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99年4月19日臺灣時報第10版廣告正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撰寫並付費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緊抱肥腿的議員」其中「肥腿」是形容詞,是一種利益,不是指陳菊,並無藉「肥腿」侮辱陳菊體態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臺灣時報於99年4月19日第10版所刊出標題為「看不到陳菊
偽大政績緊抱肥腿的議員看不到陳菊沒有兩力」之廣告文章,係被告所撰寫後,具名「大高雄基層連線召集人李政憲」,透過臺灣時報員工 吳榮偉 付費刊登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榮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0至161頁),並有上開廣告正本存卷可稽(另裝於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系爭廣告中使用「肥腿」一詞,惟其真義為何、是
否如公訴人所述,係針對陳菊之體態嘲笑、謾罵而有侮辱之意,自應依其刊登文章之前後文而為判斷。而觀之被告所刊登廣告內容:⒈「『偽』大政績......,◆有弊端就不是榮耀。『世運』弊端連連,.....,據聞檢調還在追查一億六千萬到底在誰的口袋裡?」、⒉「附記:這幾位抱肥腿議員,在街頭懸掛與陳菊合照的看板,據了解,這些看板都是特定人士資助......,只顧緊抱肥腿......。」、⒊「......為了他哥哥○○○的工程生意利益,當然要緊抱肥腿。......。」、⒋「......,又傳聞跟陳菊最麻吉,因為獲得最多的行政資源。......,卻緊抱肥腿,......。」、⒌「......她跟陳菊的關係,以利益為優先,有利益就抱肥腿,沒利益就翻臉,......。」、⒍「......為了行政資源,他緊抱肥腿......。」、⒎「......在陳菊庇蔭下一選再選,......,為了家族利益,當然要站出來緊抱肥腿。用力抱肥腿吧......」等語,可見廣告文內「抱肥腿」一語,並非專就個人之體態嘲笑,亦未就個人之體態予以謾罵而污損其人格,反而係就某些議員與陳菊之互動關係,及其利益牽連之情形予以敘述,是由該廣告文之前後內容,可推知所謂「緊抱『肥腿』的議員」一語中,所指「肥腿」係告訴人陳菊,且影射有利益之意。
㈢「抱肥腿」一詞之「肥」字,固可用以形容人體態豐腴、含
脂肪豐厚,然另有指涉利益之意涵,「肥水不落外人田」、「肥缺」等即為適例,故實難單以被告採用「肥」一字,遽認其意在針對告訴人之身材、體態侮辱;況系爭廣告之內容全文除「肥腿」2字外,俱未言及告訴人之身材、外貌,反而一再與「工程生意利益」、「行政資源」、「以利益為優先」、「為了行政資源」、「為了家族利益」等語相連結,是尚難認廣告文中「抱肥腿」一語確存有攻擊、嘲笑告訴人身材肥胖,進而謾罵告訴人之體態,侵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之情。
㈣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因
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擁有較多社會資源及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亦應以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既是自願,應可合理推斷其對於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眾檢驗下,名譽權保障範圍亦將受到限縮,有所預見。又民主國家之競選過程,參選之雙方陣營(包括其支持者)常會利用文宣攻勢以最嚴苛之標準挑剔對方之缺失或弊病,乃屬常見之選舉文化,縱評論者常存有既定之政治立場,然基於前述言論自由之保障,相關競選過程之言論或文宣廣告之內容,是否確實具有誹謗或侮辱之犯意,應從嚴認定。準此,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際,告訴人為高雄市市長,不但身為政治人物,其所掌職位亦具相當之高度,而有廣泛之政治影響力,加以其基於市長之地位,本有主導行政資源分配之權,因而涉及之政治利益龐大,應為公眾所肯認,本院審酌告訴人當時為參選民進黨內市長初選之政治人物,在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天秤下,應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而市長與議員之互動情形,關乎議員能否竭盡其監督市政之責任,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認被告於系爭廣告中指摘某些議員為逐利益而拉攏告訴人,並刻意以「肥」字暗指告訴人所代表之政治利益豐厚,難謂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危險,此外亦屬適度、主觀之評斷,自無從該當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之刑責。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一再辯稱其刊登之文章中,所謂「肥腿」一詞,係指涉「利益」云云。然被告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在一般社會生活中,確有以「肥腿」影射「利益」之約定成俗用語。原審逕予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其認事用法已難謂無違誤。㈡復觀諸被告於文章中之多段用語,如:1.「附記:這幾位抱肥腿議員,在街頭懸掛與陳菊合照的看板,據了解,這些看板都是特定人士資助…,只顧緊抱肥腿…。」、2.「…為了他哥哥○○○的工程生意利益,當然要緊抱肥腿。」、3.「…,又傳聞跟陳菊最麻吉,因為獲得最多的行政資源。…,卻緊抱肥腿,…。」、4.「…她跟陳菊的關係,以利益為優先,有利益就抱肥腿,沒利益就翻臉,…。」、5.「…為了行政資源,他緊抱肥腿…。」、6.「…在陳菊庇蔭下一選再選,…,為了家族利益,當然要站出來緊抱肥腿。用力抱肥腿吧…」、7.「現在 陳致中 要在此區參選,所以緊抱肥腿,現在他的主公不是 林進興 ,心裡只有「恩母」陳菊」、8.「用力抱肥腿吧,不然就快滑下去了」。即可知被告若欲描述各項利益者,均直接了當使用「利益」一詞,其後始緊接「抱肥腿」之用語,而本段引用之第7、8號文句,更看不出與所謂「利益」有何關聯,顯然「肥腿」一詞,另有所指。況以一般社會大眾用語之習慣,亦鮮有在同一短句中,重覆使用相同涵意之用語者,又若依原審見解,將上開文段中,所有關於「肥腿」之用語,均以「利益」二字代換,則非但同一文句中將出現大量同義詞、亦將文意盡失,而不知所云,益徵「肥腿」一詞,其真意並非在於描述「各種利益」。再者,上開文句中,提到「肥腿」二字者,於句首、或句中,亦多有出現「陳菊」之姓名,而與「陳菊」之姓名相連結,刻意將二者相提並論,其辱罵、嘲笑他人身材之用意,實已昭然若揭。原審法官未予深究,遽然聽信被告之說詞,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承上,本案中「肥腿」之用語並非指涉「利益」,業已述之如前。而依現今社會大眾之一般用語習慣,以「肥腿」形容他人身材時,多含有貶損、嘲弄、諷刺他人之意味。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亦係因其身材遭人取笑,感覺人格受辱之故,此方為本案之癥結所在。又,同樣之字眼與不同語詞相結合,自會產生不同之意函,原審僅執著於「肥」字有不同用法,而忽略本案應予審究之重點,實為「肥腿」二字相結合所產生之意涵,並非單就「肥」字有所爭執,豈可將本案訟爭之完整詞彙如此割裂而為審判、更進而引用「肥水不落外人田」、「肥缺」等成語、俗語,認被告並無貶損、嘲弄他人之意思,以此類彼,顯然引諭失當,而有見樹不見林之憾,自難昭折服。㈣按,基於公益時,公眾人物有受人民評論、檢視之義務,又面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二方權利衝突時,雖為保障言論自由而賦予政治人物如本案之告訴人較嚴苛之忍受義務,然此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政治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查本件被告利用上開廣告之強大宣傳力量恣意以「肥腿」此等與公益及其所指述之告訴人具體作為毫無關連性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之足以貶低陳菊名譽,所為單純為主觀、情緒性之嘲笑與謾罵,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可佐,亦為本署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甚詳。衡諸本件被告所為,其惡意重傷、侮辱他人之意甚明,實已逸脫「善意且適當」之範圍,且流於謾罵而毫無建設性,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堪認定。原審就此未加詳酌,反以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政治地位頗高、且比一般人更輕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須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以保障自己名譽」等,凡此種種與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無異認被告所述內容,不論為何,告訴人均應該概括承受,不得選擇以法律途徑救濟,而將言論自由保障範圍過於擴張,非僅過於速斷、亦有悖於刑法309條維護個人人格、名譽之立法目的。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觀之被告所刊登廣告內容:⒈「『偽』大政績......,◆有弊端就不是榮耀。『世運』弊端連連,.....,據聞檢調還在追查一億六千萬到底在誰的口袋裡?」、⒉「附記:這幾位抱肥腿議員,在街頭懸掛與陳菊合照的看板,據了解,這些看板都是特定人士資助......,只顧緊抱肥腿......。」、⒊「......為了他哥哥○○○的工程生意利益,當然要緊抱肥腿。......。」、⒋「......,又傳聞跟陳菊最麻吉,因為獲得最多的行政資源。......,卻緊抱肥腿,......。
」、⒌「......她跟陳菊的關係,以利益為優先,有利益就抱肥腿,沒利益就翻臉,......。」、⒍「......為了行政資源,他緊抱肥腿......。」、⒎「......在陳菊庇蔭下一選再選,......,為了家族利益,當然要站出來緊抱肥腿。用力抱肥腿吧......」等語,可見廣告文內「抱肥腿」一語,並非專就個人之體態嘲笑,亦未就個人之體態予以謾罵而污損其人格,反而係就某些議員與陳菊之互動關係,及其利益牽連之情形予以敘述,是由該廣告文之前後內容,可推知所謂「緊抱『肥腿』的議員」一語中,所指「肥腿」係告訴人陳菊,且影射某些議員與陳菊之有利益牽連之意。再者,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際,告訴人為高雄市市長,不但身為政治人物,其所掌職位亦具相當之高度,而有廣泛之政治影響力,加以其基於市長之地位,本有主導行政資源分配之權,因而涉及之政治利益龐大,應為公眾所肯認,本院審酌告訴人當時為參選民進黨內市長初選之政治人物,在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天秤下,應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而市長與議員之互動情形,關乎議員能否竭盡其監督市政之責任,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認被告於系爭廣告中指摘某些議員為逐利益而拉攏告訴人,並刻意以「肥」字暗指告訴人所代表之政治利益豐厚,難謂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危險,此外亦屬適度、主觀之評斷,自無從該當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之刑責。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為被告所為並非專就告訴人個人之體態嘲笑,亦未就個人之體態予以謾罵而污損其人格,反而係就某些議員與陳菊之互動關係,及其利益牽連之情形予以敘述,且基於對於政治性言論之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本案因涉及公共事務,又係政治性之言論,自應受公評。雖被告透過報紙廣告所使用的措詞似嫌誇大,對告訴人確有不公,並因而對告訴人造成了困擾,此乃政治人物在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歷史共業,惟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