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勝上訴人即被告陳玉人上訴人即被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瓊慧部分撤銷。
曾瓊慧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玉人(綽號「 老芋仔 」〈臺語音譯〉)、曾瓊慧(綽號「 阿惠 」〈臺語音譯〉)2人為夫妻關係,陳玉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三人均明知 涂相鈴 於93年11月15日,透過曾瓊慧與 曾麗華 (綽號「 姊仔 」、「 秀秀 」)聯繫,欲向曾麗華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約定於當晚在高雄市○○區○○○路○○號原高雄縣立文化中心(現改制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岡山文化中心,下稱岡山文化中心)見面交易。朱志勝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電子秤1臺及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2.95公克),載同曾麗華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陳玉人、曾瓊慧則陪同涂相鈴搭乘其夫 蘇美榮 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與曾麗華會合。
2車在岡山文化中心會合後,先由陳玉人下車向曾麗華拿取少量海洛因樣品,返回車上供涂相鈴試用後,表示決定購買,雙方約定在岡山文化中心旁之後壁湖海產店完成交易。嗣經警依已得情資,跟蹤在後,在2車抵達上開海產店門口時,進行圍捕,朱志勝開車衝撞員警後逃離現場,仍為警追捕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電子磅秤及海洛因毒品(朱志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曾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9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詎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三人於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竟為迴護曾麗華使其脫免刑責,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
㈠朱志勝於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遠距視訊法庭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在其作證前,已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項,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具結後,證稱:「(民國93年11月15日你有無到高雄縣岡山鎮的文化中心?)有,當天我是要載曾麗華去賭博,經過那裏,她要我停車跟另一人談一下話就走了」、「(曾麗華是否知道你有帶海洛因在身上?)她不知道」、「(曾麗華有無跟你說當天要去文化中心與人交易海洛因?)沒有,她是邀我去賭博」等語。
㈡陳玉人於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遠距視訊法庭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在其作證前,已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項,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具結後,證稱:「(民國93年11月15日你有無到高雄縣岡山鎮的文化中心?)有。(你去那裡要做什麼?)我要拿一萬元還我姊姊。(你姊姊是誰?)曾麗華。」、「(你是否知道涂相鈴是向誰購買毒品?)我不知道。」、「(既然當天你只是要拿錢去還曾麗華,為何涂相鈴要跟著一起去?)因為我要還錢給曾麗華,涂相鈴不認識曾麗華,因為她有事要找曾麗華,所以開車載我去,曾麗華就說約在前面海產店談,後來警察來了,曾麗華她們就走了,我見她走了我就跟著走了」等語。
㈢曾瓊慧於98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在其作證前,已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項,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具結後,證稱:「(是否曾在93年11月15號,和涂相鈴開車到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是。(當時為何要去那裡?)因為我要跟被告曾麗華借錢。」、「(當時為何會向被告〈曾麗華〉借錢?)因為我先生陳玉人藥癮發作,不過我沒有跟曾麗華說我先生犯藥癮,只說車子壞了要修理,但是曾麗華看到涂相鈴就知道我們是要借錢去買藥,於是拒絕借錢給我們。」、「(為何是妳要向曾麗華借錢,而請涂相鈴載妳去?)因為我們的車子送修。...我們真的去向被告〈曾麗華〉借錢,請涂相鈴載我們去而已」等語。嗣因檢察官執行該案公訴職務,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於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3人均只爭執其証明力,而對証据能力則未爭執,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也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3人均矢口否認偽證,均辯稱:在法院所言,皆屬實在,並非偽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玉人、曾瓊慧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告朱志勝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另案被告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曾麗華販毒案件)時,先後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 於渠 等作證前,已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項,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經供前具結,分別為上開證述等情,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各該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0-266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曾麗華均稱呼被告陳玉人為「老芋仔」,曾瓊慧之綽號為「阿惠」,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均稱呼另案被告曾麗華為「姊仔」,曾麗華另一綽號為「秀秀」等情,及被告朱志勝於9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海洛因7包,載同另案被告曾麗華,前往岡山文化中心,並暫停等候曾麗華與被告陳玉人交談後,繼續駛往岡山文化中心旁之後壁湖海產店前,而遭警圍捕,朱志勝即開車衝撞員警後逃離現場,仍為警追捕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及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2.95公克);被告陳玉人、曾瓊慧於同一時間,與另案被告涂相鈴搭乘其夫蘇美榮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岡山文化中心,並由陳玉人下車與曾麗華交談後,返回車上,駛往後壁湖海產店等情,業據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於本件偽證案件及上開曾麗華販毒案件審理中,分別坦認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260-262、263頁背面、第264、270、273頁),並經證人涂相鈴、蘇美榮於本件偽證案件及上開曾麗華販毒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81頁、第257-259頁、第2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5號影卷第29-32、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209號卷第14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影卷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曾麗華販毒案件之查獲緣由,業據證人涂相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被告朱志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我先生蘇美榮因涉嫌販賣毒品遭查獲,為配合警員抓出毒品上游,曾透過綽號「阿惠」女子邀約綽號「姊仔」女子出來,要以100萬元代價,向她買整塊海洛因,當時我車上除我和蘇美榮外,還有「阿惠」和她先生「老芋仔」也在車內,警察的車是跟在我們後面,我們和「姊仔」相約在高雄縣立文化中心見面,「姊仔」就是曾麗華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影印卷第190-196頁)。又證人涂相鈴對於該件海洛因買賣之交易經過,為何與曾麗華進行交易,復證稱:當時胖胖的男子先拿毒品上車,是要試純度,胖胖的男子先試,認為可以了,就約在後壁湖海產店交易,當時要買100萬元價值的海洛因。之前向警察陳報的販毒上游是王 坤正 ,但警察沒有捉到,因為警察要我供出販毒上游,我才請「阿惠」找綽號「姊仔」交易。當時我說要跟「坤正」、「 毛哥 」交易,後來跟「姊仔」交易是因為警察沒有捉到人,所以才請「阿惠」安排聯絡「姊仔」這條線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影卷第95-97頁、96上訴更㈠字第55號影卷第61-66頁),並無不明確之處。參以當時在場之蘇美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審理時亦稱:警察要我與涂相鈴配合找毒品上游,我二人透過涂相鈴的朋友「阿惠」要聯絡她大姊,說她那邊有海洛因,過程是我太太在聯絡。當天在文化中心附近的海產店,我有看到警方下車去抓提供毒品「姊仔」那台車,當時是約在文化中心的停車場,「阿惠」先下車,去找「姊仔」拿海洛因的樣品,再回到車上,看樣品可不可以,如果可以,就開到前面的海產店等,到海產店時「姊仔」搖下車窗說她們身上毒品數量不夠,過不到10秒鐘,警察就開兩輛車,前後包夾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影卷第198、199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除在文化中心前下車之人是「阿惠」或「老芋仔」,略有不符外,對於邀約曾麗華見面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及警察埋伏當場逮人部分,則無歧異。
(四)對於查獲被告朱志勝及另案被告曾麗華之經過,證人即員警 陳俊明 證稱:我得到線報涂相鈴要買海洛因,就從當天晚上9點多,在高雄○○○區○○街開始跟蹤她的車子,到高雄縣立文化中心旁,朱志勝與曾麗華的車就靠近涂相鈴的車,涂相鈴車上有名胖胖男子下車靠近曾麗華,曾麗華當場拿1包疑似海洛因的東西給那位胖胖男子,警方再跟蹤曾麗華的車一直到海產店前面攔下她,朱志勝就開車撞我同事,我們開槍,朱志勝就開車逃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3209號影卷第72頁);證人陳俊明復證稱:查獲涂相鈴後,她說願意供出毒品上線,我報告檢察官,檢察官說可以,93年11月15日早上涂相鈴打電話給我,說有位販毒上線是女子,真正名字不知道,要賣1塊海洛因磚,我就趕下來,本來涂相鈴預計要對方將海洛因磚送到她家,但對方一直拖時間,而且聯繫中不是很明確是否約在她家,當天下午她們有聯絡,涂相鈴聯絡我,說她們約在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見面,我與同事就跟著涂相鈴的車,一直跟到岡山鎮文化中心前面,看到朱志勝、曾麗華開9U-9899號賓士車,跟他們併排在岡山文化中心前面,涂相鈴車上下來1個胖胖的男子,走到朱志勝的車旁邊,車子車窗有搖下來接洽,那個胖胖的男子手上拿1包東西後就離開,往涂相鈴的車走過去,離開後,涂相鈴的車往前面開,開到後壁湖海產店前面的停車廣場,二輛車併排在一起,我認為他們有要進行交易的動作,所以上前盤查、查緝。在文化中心那個胖胖的男子向朱志勝他們拿到1包白色的東西沒有查扣,因為要盤查時候,涂相鈴的車馬上開走,朱志勝的車也向我們衝撞,警方開了3槍,朱志勝的車逃走,警方追了10幾公里才緝獲。
當時涂相鈴要買100萬元的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影卷第88-90、120-122頁)。核與證人涂相鈴、蘇美榮證稱邀約曾麗華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等語,均相吻合。
(五)證人涂相鈴、蘇美榮係為配合警方查出海洛因來源,乃透過被告曾瓊慧向另案被告曾麗華表示欲購買100萬元之海洛因,經討論相關交易細節後,被告朱志勝旋即駕車載同曾麗華攜帶海洛因到場進行交易,而為警查獲,已如上述。至於在文化中心由涂相鈴車上下來與曾麗華及被告接觸之人,究竟是曾瓊慧或陳玉人,經核證人涂相鈴、蘇美榮、陳俊明證述,雖非一致,惟涂相鈴前往岡山文化中心與朱志勝及曾麗華進行海洛因交易過程,均為員警監控當中,自以員警陳俊明之觀察,較屬可採,且朱志勝及曾麗華均稱在文化中心停車後,涂相鈴車上有名胖胖的男子下車,先與曾麗華交談後,再約往海產店見面(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影卷第93-95頁、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影卷第122頁),故由涂相鈴車上下來,至朱志勝所駕駛車旁,與曾麗華洽購毒品之人,應係胖胖之男子即涂相鈴所稱「老芋仔」,而非曾瓊慧。而涂相鈴同車之男子僅陳玉人及蘇美榮二人,涂相鈴自無不識自己之配偶蘇美榮,稱其為「胖胖男子」之理,顯見下車之人必係綽號「老芋仔」之陳玉人無疑。又員警在被告朱志勝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7包(淨重62.95公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玉人下車向曾麗華拿取海洛因樣品後,返回車上供買方試用之舉,與買賣雙方初次交易尚無互信之情形相符。朱志勝與曾麗華既對於涂相鈴並未完全信任,於當日未攜帶足量之海洛因,亦合於情理。況朱志勝於員警圍捕時,尚有衝撞員警開車逃逸,經警追捕10餘公里到案之情形,於脫逃期間亦可能湮滅部分海洛因,自不能以實際查獲之海洛因數量,不足約定交易數量,而推翻證人涂相鈴、蘇美榮、陳俊明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涂相鈴、蘇美榮雖於本件偽證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依被告朱志勝、曾瓊慧於詰問時不斷以不當之誘導詢問,而為附和之語,然其二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先前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已難輕信。證人涂相鈴於本案詰問過程中,不時出現思考許久、搖頭不語、沉默不答,終至哭泣(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4-185、187、189、192頁),參以證人涂相鈴、蘇美榮目前仍分別與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等人,在同一監所執行中,恐遭報復之心理壓力,本屬沈重,又與被告等人同庭並接受渠等交互詰問,難期能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陳述,所述內容又與先前陳述毫無連貫,其憑信性更屬可疑,應以二人先前另案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彼此相符,又與證人 陳明俊 所述相容,較為可採。
(六)又另案被告涂相鈴係透過被告曾瓊慧而與另案被告曾麗華聯繫,約定在岡山文化中心見面交易海洛因毒品,被告陳玉人與 曾瓊慧復 陪同涂相鈴搭乘蘇美榮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與曾麗華會合。陳玉人並先下車向曾麗華拿取少量毒品樣品,返回車上供涂相鈴試用,表示決定購買後,雙方再約定在岡山文化中心旁之後壁湖海產店完成交易。被告朱志勝則駕車攜帶電子秤1臺及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62.95公克),載同曾麗華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於岡山文化中心停車供曾麗華拿取海洛因樣品予陳玉人後,再前往後壁湖海產店完成交易等事實,均如前述,則涂相鈴既透過曾瓊慧而與曾麗華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毒品,曾瓊慧復陪同涂相鈴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曾瓊慧自無不知此行目的,即係帶同涂相鈴向曾麗華購買海洛因之理,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證稱:當時僅係請涂相鈴與蘇美榮搭載,前去向曾麗華借錢云云,否認此行係曾麗華與涂相鈴交易海洛因,自係對於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七)又被告陳玉人與曾瓊慧陪同涂相鈴、蘇美榮前往岡山文化中心與曾麗華會合,陳玉人並先下車向曾麗華拿取少量毒品樣品,返回車上供涂相鈴試用,決定購買後,雙方再約定在後壁湖海產店完成交易,陳玉人自亦無不知此行目的,係帶同涂相鈴向曾麗華購買海洛因之理,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證稱:當時係請涂相鈴與蘇美榮搭載,前去還錢予曾麗華云云,否認此行係曾麗華與涂相鈴交易海洛因,然其與曾瓊慧既為夫妻,相偕同行,對於同一對象,一稱為還錢、一稱為借錢,顯然自相矛盾,對於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偽證,至屬明顯。
(八)被告朱志勝駕車攜帶電子秤1臺及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
62.95公克),載同曾麗華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並於岡山文化中心停車供曾麗華拿取海洛因樣品予陳玉人後,再前往後壁湖海產店為警圍捕,如非已與涂相鈴約定交易,豈有攜帶如此鉅量之海洛因到場之理,其明知此行目的,即係攜帶海洛因並載同曾麗華,至約定地點販賣予涂相鈴等情,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證稱:當時駕車搭載曾麗華係去賭博,而非販賣毒品云云,自係對於曾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偽證無疑。
(九)至於被告朱志勝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俊明部分,該證人既已於被告朱志勝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到庭證述明確,於該案件中已給予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就相同之待證事項,自無於本件偽證案件中重複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另案被告曾麗華已於98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難期傳喚、拘提或主動到庭,被告朱志勝亦已於原審撤回聲請(見原審訴字卷第311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曾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涂相鈴供出上游而經警埋伏查獲,足証曾麗華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均有偽証,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3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偽証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朱志勝、陳玉人、曾瓊慧做偽証,核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玉人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41-343、36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朱志勝、陳玉人2人部分,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朱志勝、陳玉人均經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為迴護另案被告曾麗華,分別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該案判決結果並未採信渠等證述,及其2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志勝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玉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朱志勝、陳玉人2人上訴否認偽証,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曾瓊慧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瓊慧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16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曾瓊慧又另於93年3月至5月間,又分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2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案件依法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被告曾瓊慧仍在服刑中,是其所犯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原審認其所犯之前案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顯有違誤,被告曾瓊慧上訴否認偽証,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曾瓊慧不構成累犯,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瓊慧經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為迴護另案被告曾麗華,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該案判決結果並未採信渠之證述,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