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立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涵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衡諸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異性間觸碰女性臀部乃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互不熟識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適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碰告訴人臀部,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復尚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尚就學中,一時衝動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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