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連明
陳新賢 ( 陳美香 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上訴人 陳恒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受告知人 顏怡菁
顏萬居 顏賜裕 顏賜來 顏茂雄 顏貽正 游秀 李 許江隆 顏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七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新賢取得;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連明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陳新賢、陳連明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上訴人陳美香於民國102年6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陳新賢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上訴人陳新賢具狀聲請代陳美香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連明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顏怡菁、顏萬居、顏賜裕、顏賜來、顏茂雄、顏貽正、 游秀李 、許江隆、顏振宗經本院分別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上訴人陳連明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4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9/36,上訴人陳新賢、陳連明之應有部分各為1/9、1/12。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連明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新賢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至於兩造間分得土地價值不等,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伊對於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無意見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渠等分得部分將無法連接公路,且該部分為系爭土地地勢最低之部分,造成渠等使用上之不便,被上訴人卻可因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分得系爭土地價值最高之部分,對於渠等不公平,希望優先採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新賢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連明取得,倘若不採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希望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新賢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連明取得。至於兩造間分得土地價值不等,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數額,渠等對於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連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833平方公尺分歸陳美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0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另依適當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29,上訴人陳連明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上訴人陳新賢之應有部分則為9分之1,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前點用地(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實施日為71年9月1日,系爭土地於該計畫實施前,已為上訴人陳連明及訴外人 陳恒榮 、 陳新榮 暨陳美香之被繼承人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已符合上開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院函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有關分割系爭土地有無法令上之限制,據該處函復:系爭土地因兩位持有人(按指上訴人陳連明及陳美香)符合上述規定之繼承條件,故該土地可據以辦理分割等語,有該處101年10月2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符合上開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是依上開管制原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其次,因本件所採方案,分割後土地之筆數為3宗,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亦未違反上開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2項規定,應不在禁止分割之列。
七、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鄰接系爭土地上由東往西之同段367之1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建物1棟,同段367之2地號土地上則為水泥道路,同段367地號土地上則有一磚造鐵皮建物,被上訴人表示前開2建物均為其所建造,上開各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前租予他人經營「蓮莊」,目前未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勢越往東邊越低,其上有被上訴人搭建之小木屋3間,往西另有貨櫃屋3棟,上開小木屋及貨櫃屋目前均荒廢未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雜木及雜草叢生,自西側入口進入系爭土地後,因坡度及雜草叢生難以前往上開3間小木屋,更無法再往東進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縱經158縣道往內經過他人土地亦因樹木、雜草阻隔而難以到達該處,系爭土地與鄰接之同段366之5地號土地間有一鐵柵欄,鐵柵欄外有一小路,往南經同段366之6、366之8、366之2地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158縣道,其餘地方無法通行聯外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127、132、264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鄰接系爭土地之同段366之5地號、366之
6、366之8、366之2地號土地,現均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恒榮承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就被上訴人而言,不僅可藉由承租之上開通路通行聯外,其所建之前開小木屋及貨櫃屋復無庸拆除,且分得部分與其所有同段367-1地號土地相連,可合併使用,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而就上訴人而言,其分得之土地北側地形方整,南側則預留通路以連接同段368-1地號土地以通行聯外,且分得位置在土地中間,而非最東側之低窪地區,便於其等利用分得之土地,是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之便利、兩造就分得之土地日後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以採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亦即將系爭地號土地西側部分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各劃歸上訴人陳連明、陳新賢所有,分配後總價值最高,應屬最有利於各共有人之方案云云,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非僅考量分割後土地總價值是否最高,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倘依被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地勢較高,可直接經由366之5地號往南連接158縣道,價值較高,然上訴人分得部分則非僅須在西南端另留1米寬之狹長道路,且縱使如此亦無法直接通行聯外,地形不平整,地勢低窪,土地價值明顯較低,又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參酌各分得土地之位置土地形狀等因素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其價值達新台幣(下同)18,727,100元,上訴人陳連明、陳新賢分得部分,其價值則各為1,840,625元、2,453,185元,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方案為各分割方案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得分配價值差距最大者,從而如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較大,且依該分割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增加部分,均屬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完全未增值(與附圖二、三方案比較),顯難認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又該分割方法所預留之該狹長道路通行車輛有所困難,勢須對他土地主張通行權,而因通行權衍生之通行範圍(如寬度、位置)、方式(如可否鋪設柏油)等,均將衍生其餘糾葛,益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上訴人雖稱希望優先採取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云云,然就上訴人而言,其之所以欲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係欲以鄰接系爭土地之同段366之5地號土地,往南經同段366之6、366之8、366之2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至158縣道,惟上開土地現均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恒榮承租中,業據上述,上訴人並未向陳恒榮承租上開土地,則依目前情況,上訴人希望藉由上開方式通行聯外,尚非可行,該分割方案對上訴人並無立即之利益可言,惟如採該分割方案,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分得之土地將無法藉由向陳恒榮承租之土地通行聯外,且與其所有相鄰之367-1地號土地將不相連,不能合併使用,將造成其土地使用管理之困難,以致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對於被上訴人難謂公平,是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自屬不足採。從而,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當屬可採。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因3筆土地之形狀各不相同,不能單憑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多寡以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181,660元,上訴人陳新賢、陳連明受分配之土地則相對減少103,385元、78,275元之價值,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按鑑定結果以為補償,及該鑑定報告係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等整體因素而為估價,認按鑑定結果作為找補之補償標準,尚屬公平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以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分配基礎,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陳新賢、陳連明各103,385元及78,275元。爰依此命被上訴人各補償上訴人陳新賢、陳連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陳新賢、陳連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