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 劉順鉅 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蘇家輝父親所有、如附表編號1「竊取方式」欄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 黃良喜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2、4、6、7、8、9、10、11、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1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將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即有未洽。㈡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附表編號6、7、8所示之3次犯行,行竊之地點並不同,遭竊之被害人分別為 許輝村 、黃良喜、 郭金絲 ,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原審論以接續犯,亦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念其年紀尚輕、各次所得財物非多、犯罪終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4、6、7、8、9、
10、11、1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子是爸爸買的,放在家裡工具箱內,不是我的等語,堪認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方式│失竊財物│被害人│所犯法│主文││├────────┤│││條││││竊取地點││││││├──┼────────┼──────────┼──────┼───┼───┼───────┤│1│101年4月1日下│持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衛星導航1臺│劉順鉅│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午3時許至同年月│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零錢新臺幣││321條│竊盜,處有期徒│││3日晚間7時30分│、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下同)100││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間之某時│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元││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中壢市 長興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街內壢國中圍牆旁│用小客車車窗,侵入車││││││││內行竊││││││├────────┴──────────┴──────┴───┴───┴───────┤││證據:│││1.被害人劉順鉅於警詢時之陳述。│││2.現場照片。│││3.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2│101年4月8日上│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行車紀錄器、│ 溫子慶 │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午10時許│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衛星導航、隨││321條│竊盜,處有期徒││├────────┤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身碟各1臺及││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桃園縣中壢市文化│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零錢100元││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二路與 元生 三街口│入車內行竊││││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被害人溫子慶於警詢時之陳述。│││2.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3│101年4月8日上│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皮包1個、現│ 江生 安│刑法第│蘇家輝竊盜,處│││午7時32分許至8│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緊│金2,500元、││320條│有期徒刑貳月。│││時09分間之某時│,將手伸進車窗細縫打│身分證、健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開車內門鎖,徒手侵入│卡各1張、金│││新台幣壹仟元折│││桃園縣中壢市 長樂 │車內行竊│融卡3張、行│││算壹日。│││五街30號前││車導航1臺│││││├────────┴──────────┴──────┴───┴───┴───────┤││證據:│││1.被害人 江生安 於警詢時之陳述。│├──┼────────┬──────────┬──────┬───┬───┬───────┤│4│101年4月10日上│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ETC及衛星導│ 張淑娟 │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午11時許至同年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航各1臺││321條│竊盜,處有期徒│││11日下午2時許間│敲破車牌號碼0000-00│││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之某時│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入車內行竊││││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四路與自強二路口│││││││├────────┴──────────┴──────┴───┴───┴───────┤││證據:│││1.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2.現場暨周邊監錄照片。│││3.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5│101年4月15日上│以不詳方式開啟車牌號│行車紀錄器1│ 陳泳泓 │刑法第│蘇家輝竊盜,處│││午某時許│碼2423-QJ號自用小客│組、西裝外套││320條│有期徒刑貳月。││││車門鎖,侵入車內行竊│1件、MP3播││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放器1臺、太│││新台幣壹仟元折│││桃園縣中壢市長樂││陽眼鏡1個│││算壹日。│││五街旁│││││││├────────┴──────────┴──────┴───┴───┴───────┤││證據:│││1.被害人陳泳泓於警詢時之陳述。│││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01年4月16日凌│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零錢數百元│許輝村│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晨1、2時許│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321條│竊盜,處有期徒││├────────┤敲破車牌號碼00-0000│││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桃園縣中壢市長樂│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街82巷7號旁空地│入車內行竊││││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被害人許輝村於警詢時之陳述。││││2.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許輝村等三人遭竊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7│101年4月16日凌│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零錢350元│黃良喜│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晨1、2時許│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告訴│321條│竊盜,處有期徒││├────────┤敲破車牌號碼0000-00││人)│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桃園縣中壢市長樂│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街84巷7號對面│入車內行竊││││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被害人黃良喜於警詢時之陳述。││││2.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8│101年4月16日凌│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零錢│郭金絲│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晨1、2時許│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321條│竊盜,處有期徒││├────────┤敲破車牌牌號碼00-000│││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桃園縣中壢市長樂│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街84巷7號前│侵入車內行竊││││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1.被害人郭金絲於警詢時之陳述。││││2.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9│101年4月15日下│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行車紀錄器1│ 黃世欣 │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午4時許至同年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個││321條│竊盜,處有期徒│││16日上午8時15分│敲破車牌號碼00-0000│││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許間之某時│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罰金,以新台幣││├────────┤入車內行竊│││第3款│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街231巷對面停車││││││││場│││││││├────────┴──────────┴──────┴───┴───┴───────┤││證據:│││1.被害人黃世欣於警詢時之陳述。│││2.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偵辦車內財物遭竊案件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3.現場照片。│││4.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10│101年4月15日上│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行車紀錄器1│ 陳玉儉 │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午11時30分許至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個││321條│竊盜,處有期徒│││年月17日上午9時│敲破車牌號碼0000-00│││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50分許間之某時│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入車內行竊││││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四路與自強二路口│││││││├────────┴──────────┴──────┴───┴───┴───────┤││證據:│││1.被害人陳玉儉於警詢時之陳述。│││2.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11│101年4月16日上│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回數票8張、│ 蘇文聰 │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午8時許至同年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零錢40元││321條│竊盜,處有期徒│││18日上午7時20│敲破車牌號碼00-0000│││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分許間之某時│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罰金,以新台幣││├────────┤入車內行竊│││第3款│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中壢市文化│││││。│││二路與元生三街口│││││││├────────┴──────────┴──────┴───┴───┴───────┤││證據:│││1.被害人蘇文聰於警詢時之陳述。│││2.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蘇文聰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3.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12│101年4月24日下│持上開編號1可供兇器│行車紀錄器1│ 李俞昌 │刑法第│蘇家輝攜帶兇器│││午6時許至同年月│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臺、黑色背包││321條│竊盜,處有期徒│││25日凌晨1時許│敲破車牌號碼0000-00│1個、CASIO││第1項│刑陸月。如易科││├────────┤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計算機1台、││第3款│罰金,以新台幣│││桃園縣桃園市龍鳳│入車內行竊│停車場遙控器│││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街65巷2號後方││1個│││。│││車場│││││││├────────┴──────────┴──────┴───┴───┴───────┤││證據:│││1.被害人李俞昌於警詢時之陳述。│││2.贓物認領保管單。│││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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