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建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85號、第31493號、第34880號、第34990號、第3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建雄(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分述渠等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拘役55日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4月、拘役4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犯施用毒品及竊盜計1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竊盜5罪)後,復犯本案10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以犯罪為日常行為,有犯罪之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基本尊重,任意侵犯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缺乏正確之謀生觀念,僅賴徒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養成勤勞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之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
,本案所犯10件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屬過重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10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0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受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其於99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2個多月期間即再犯10件竊盜案,犯罪次數非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XCG-447號機車、編號7所示之XQM-201號機車、編號
9所示之電纜線2捆,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劉美照洪志坤 及信富公司,減輕渠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1、12頁、偵四卷第20頁),並考量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其各次犯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變賣贓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徒手犯案,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修理漁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為本案10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部分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徒手犯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有所不當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4號、95年度易第1724號、96年度簡字第114號、95年度簡字第48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拘役40日確定,惟經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入監,於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99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
6日,距其執行完畢出監已約2年,時間非短,尚與一般慣竊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數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本從事修理漁船之工作,月薪約2、3萬元,是因這半年期間漁船都出港了,沒有工作,而且工作很難找,還要撫養太太及3個小孩,才會去偷東西,小孩各為國小6年級、78年次、80年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而經原審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有3名子女,分別為78、80、88年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可憑,佐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才又犯案之事實,堪認其所述原有修理漁船之正當職業應非虛妄。又被告係58年出生,年逾4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目前社會經濟現況,中年就業確非易事,亦足認被告應係因一時無工作收入而犯案,客觀上尚難率爾認定其有以犯罪為業之竊盜習慣。綜上,原審經斟酌再三,業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本院認上開所處刑度,已足達懲儆及矯正之目的,爰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僅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有所不當,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均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號││││││├─┼─────┼──────┼───────┼───┼────────┤│1│99年7月28│高雄市前鎮區│船用馬達1臺(│ 李乾豪 │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下午5時│漁港中二路22│約價值新臺幣【││累犯,處有期徒刑│││10分許│3巷24號工廠│下同】1萬元)││柒月。││││內。│,並以800元代│││││││價變賣。│││├─┼─────┼──────┼───────┼───┼────────┤│2│99年8月3│高雄市前鎮區│發電機冷卻器1│ 王苑玲 │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下午3時│千富街223巷│臺(約價值5萬││累犯,處有期徒刑│││20分許│9之1號工廠│元),並以2,20││捌月。││││內。│0元代價變賣。│││├─┼─────┼──────┼───────┼───┼────────┤│3│99年8月20│高雄市鹽埕區│紅銅條1支(約│ 王惠平 │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上午9時│新興街128號│價值1萬3,500││累犯,處有期徒刑│││52分許│「 盛泰 金屬有│元),並以2,00││柒月。││││限公司」內。│0元變賣。│││├─┼─────┼──────┼───────┼───┼────────┤│4│99年8月21│高雄市鹽埕區│銅管1支(約價│王惠平│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上午9時│新興街128號│值1萬5,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59分許│「盛泰金屬有│),並以2,000││柒月。││││限公司」內。│元代價變賣。│││├─┼─────┼──────┼───────┼───┼────────┤│5│99年9月18│高雄市前鎮區│車號000-000號│劉美照│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上午10時│前鎮漁港西岸│普通重型機車1│(已發│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碼頭前。│臺(約價值5,00│還)│柒月。│││││0元)。│││├─┼─────┼──────┼───────┼───┼────────┤│6│99年10月1│高雄市前鎮區│電瓶器2個(約│ 鄭昇賀 │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上午11時│千富街221之│價值3萬6,000││累犯,處有期徒刑│││20分許│1號前│元),以700元││捌月。│││││之代價變賣。│││├─┼─────┼──────┼───────┼───┼────────┤│7│99年10月6│高雄市小港區│車號000-000號│洪志坤│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中午12時│東亞路2號旁│普通重型機車1│(已發│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臺(約價值1萬│還)│柒月。│││││元)。│││├─┼─────┼──────┼───────┼───┼────────┤│8│99年10月6│高雄市前鎮區│ 白鐵心 2支(約│ 潘明輝 │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中午12時│豐漁三路36之│價值1萬元)及││累犯,處有期徒刑│││50分許│3號前│船用汽缸套1套││捌月。│││││(約價值4萬元│││││││)。│││├─┼─────┼──────┼───────┼───┼────────┤│9│99年9月13│高雄市前鎮區│電纜線2綑(約│信富機│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上午11時│漁港東二路57│價值5,000元)│電工業│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巷13號對面工│。│股份有│柒月。││││地內│(尚未變賣。起│限公司││││││訴書誤載為以│(已發││││││1,000元變賣│還)││││││)│││├─┼─────┼──────┼───────┼───┼────────┤│10│99年10月6│高雄市前鎮區│車號000-000號│ 謝富明 │顏建雄犯竊盜罪,│││日中午12時│漁港北一路74│普通重型機車1││累犯,處有期徒刑│││15分許│號前│臺(約價值2,00││柒月。│││││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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