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469號、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拾貳片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
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該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及遊戲光碟12片(價值
新臺幣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丟棄的遊戲
光碟12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害人 周芳 如已立據領回系爭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77號
被告張冠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
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7年9月
9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萊爾
富便利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遊戲
光碟1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鍾坤燁 察覺有異而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前情。(二)107年1
0月3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周芳如所有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仍插置於電門上,即
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周芳 如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鍾坤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坤燁指訴及被害人周芳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