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王培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106
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270,87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70,871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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