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謝子晴
       陳天翔
被   告  譚志遠
      譚 志瑋
       闕美玲
       譚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志遠、譚志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譚志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原告並已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計至民國107年7月
9日止,債務本金為346,537元。經查,被告譚志遠之被繼承
人即其父親 譚恒薪 於106年2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
產,被告譚志遠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恐原告
追索,竟與被告 譚志瑋 、闕美玲、譚志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全然放棄繼承,由被告譚志瑋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即編號1至5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等同被告譚志遠無償移轉其應繼分,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譚志瑋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106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譚志瑋、闕美玲抗辯:渠等全體繼承人係遵照被繼承人
譚恒薪遺囑內容,由被告闕美玲決定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非被告譚志遠之個人行為。且被告闕美玲自80年起便陸續
代被告譚志遠償還多筆債務,為減輕其負擔,雖遺囑已決定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被告闕美玲仍與譚志遠約定,若其放
棄繼承登記即不必償還上述代償款項,是被告譚志遠放棄繼
承登記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考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
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
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
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
認定之。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亦有明文。倘係依
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依遺囑指定或委託
之人所定方法分割,實質上即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要難該當繼承人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查,被告闕美玲為被繼承人譚恒薪之配偶,其餘被告3人則
為譚恒薪與被告闕美玲之子女,有被繼承人譚恒薪除戶資料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
28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譚志瑋所有之事實,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函送該所106年汐地字第40520號登記卷影本可佐。就此,
被告抗辯係遵照被繼承人譚恒薪遺囑內容,由被告闕美玲決
定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譚恒薪簽名
書寫、記明97年3月1日、載有:「…我名下房子,由妳繼承
或給『志瑋』由妳決定,如我死亡時,手中如還有股票的話
,也由妳來決定,我死之後,骨灰可灑到太平洋去…」內容
之書面為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並未持
該遺囑辦理,僅以被告之意思為分割協議,該遺囑並未依民
法之規定指定遺囑見證人云云。惟被告譚志瑋另陳稱:當時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伊提出父親的遺囑,但地政
事務所還是要求全部的人蓋章等語。按,依民法第1189條規
定,遺囑之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
遺囑、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規定甚明。倘
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當不以見證人為必要。被告所提出上
述被繼承人譚恒薪書寫表達遺產分配方式之書面,並經其記
明年月日及簽名,已合於上述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具有遺囑
效力。該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指定委由被告闕美玲決定由
其或被告譚志瑋繼承,依前揭民法第1165條規定,即應依之
所定。至於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出具日期為106年4月
2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係為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形式上之文書,尚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實
質上係依被繼承人譚恒薪之遺囑,委託被告闕美玲代定分割
由被告譚志瑋單獨繼承之事實。準此,本件實質上,係依被
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或委託之人所定方法分割,非屬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繼承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不符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原
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行為,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譚志瑋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4月
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
├──┼─────────────────────┼─────┤
│1│新北市○○區○○段○○○○○號│107/10000│
├──┼─────────────────────┼─────┤
│2│新北市○○區○○段○○○○○號│107/10000│
├──┼─────────────────────┼─────┤
│3│新北市○○區○○段○○○○○○○號│107/10000│
├──┼─────────────────────┼─────┤
│4│新北市○○區○○段○○○○○○○號│107/10000│
├──┼─────────────────────┼─────┤
│5│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門牌:新北市○○區○○路○○○號5樓││
├──┼─────────────────────┼─────┤
│6│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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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6,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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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一銀行活儲00000000000│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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