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文馨
被 告 張晴羽 (原名 張珈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疏失,
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此係陷於錯誤,
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4元、3985元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而遭提領一空,共計遭詐騙11萬3943元,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已提供助力於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行,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1萬3943元,有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