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
人悠遊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且有悠遊卡交易紀錄可
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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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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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月21日11時15分│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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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0月21日11時54分│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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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0月21日16時54分│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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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0月21日18時35分│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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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10月22日12時39分│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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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10月22日18時10分│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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