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培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順手竊取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