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王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王廣志
       王廣成
       王潔德
       王伊理
       王真理
       王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
五十三年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以北投字第六一○號,登記日期
為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權利人為 王錫麒 ,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至民國五
十三年七月十日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屬本院轄區,依上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表明撤回對 王甘玉珍 之起訴,原告所為撤回,應
予准許。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1月11日至53
年7月10日,清償日期為53年7月10日,債務人為 王塗木 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麒(已於100年6月13
日歿),系爭抵押權已屆期且王錫麒未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實已消滅。訴外人王甘
玉珍(已於103年1月25日歿)及被告等人為王錫麒之繼承
人,被告王廣志、王廣成、王潔德復為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利應由被告等人繼
承,然其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今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仍登
記為王錫麒,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乃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遺產稅資料、土地第一類
謄本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上
情應可認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53年7
月10日,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68年7
月10日罹於時效,再經過5年至73年7月10日,因王錫麒未
實行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期間經過而消
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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