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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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花崇榮
被 告 楊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一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第1句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75元」。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弄0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每
月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7500元,至107年11月10日
止,已積欠租金3萬2500元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7500
元後,尚欠繳租金2萬5000元;被告亦未給付107年7月至
9月之水電費1萬17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繳清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在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
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積欠租金2萬50
00元及水電費1萬17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水電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萬5175元,
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萬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