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阮承禹
被   告  梁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
被告自94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76,133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
表、債權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133元
,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