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右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右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行關於扣得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其中應刪除:「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受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於鑑驗後仍
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告李右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右枝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緩起
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7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住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
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內,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李右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自白││
├──┼───────────┼───────────┤
│2│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證明被告之尿液(編號13│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0099)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出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反應。│
││紙││
├──┼───────────┼───────────┤
│3│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透明晶體2包,均含有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年北市鑑毒字第472號鑑│分。│
││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
││片3張。││
├──┼───────────┼───────────┤
│4│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104│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附命│
││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
││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簡│
││查註紀錄表各1份。│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
│││係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
二、核被告李右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犯罪
事實欄所列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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