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陳祥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行
經陽光街與文德路66巷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文德路66巷
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右胸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1萬4,500元、醫藥費550元、國術館推拿醫藥費5,
850元、傷用藥材費1,900元、薪資損失3萬5,100元、另
系爭傷害之右膝至小腿上側部位經愛爾麗醫美診所評估雷射
除疤費用4萬5,000元、雷射除疤傷口敷料費用5,000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9萬2,1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並未提出除
疤必要性、薪資受損之證據,且原告去國術館推拿並非醫療
行為,其主張傷用藥材費是否為醫療之必要支出亦有疑問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
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至17頁),另有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47頁)。又被
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拘役15日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550元、傷用藥材費1,900元部分:醫藥費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偵查卷第2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購買藥品之發票(見偵
查卷第19頁),並無所購藥品之品名,尚無法判斷是否為
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並不能准許。
2.國術館推拿醫藥費5,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
,半個月都躺在床上無法上班,有去國術館針灸治療等語
。縱認原告確有至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然國術館所為治
療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國術
館之針灸治療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故亦難認此
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准許。
3.薪資損失3萬5,1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29日因傷請病假,受有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訴
外人市銀當舖開立之證明為憑(見偵查卷第20頁)。然查
,原告係於106年7月14日23時18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外
科就診,經診斷後為右胸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並於急診室
施予相關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於翌日1時15分出院。
另醫師囑言欄記載「宜門診複查」,依上開情狀以觀,尚
難認其傷勢已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半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採信。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並不能准許。
4.雷射除疤費用4萬5,000元、雷射除疤傷口敷料費用5,00
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右膝至小腿上側部位
必須除疤,經愛爾麗醫美診所評估雷射除疤費用4萬5,00
0元,另雷射除疤傷口敷料費用為5,000元等語。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雷射除疤之必
要,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9萬2,1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案發時為當舖經理,
每月平均薪資約8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外無不動產
;被告為餐飲學校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
2萬餘元,106年度有所得22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
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23
頁、25頁、31頁)。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其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在5,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4,5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提出訴外
人尚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另
有警方拍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至45頁)
,其車身部位均有刮擦痕,顯非正常使用下之痕跡,應認
係本件事故受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系爭機車為00年9月出廠,距本件事故時已逾3年,是以
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合計1
萬4,450元)僅能以殘價計算,即3,613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50÷(3+1)
=3,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機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3,613元。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163元(計算式:
550+5,000+3,613=9,163)。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為50公里(見偵查卷
第32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文自明
。本件事故之位置為陽光街與文德路66巷之交岔路口,且
無號誌,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仍以
時速50公里通過,顯未減速慢行而違反上開規則。而本件
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外,原
告亦因其本身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同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本件經警方初判,亦認原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偵查卷
第25頁),而為相同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雙方關
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則
原告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金額為7,330元(計算式:9,163×80%=7,33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見107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90號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0元
,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1萬4,500元部分,非屬
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
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職權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