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李金婷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當事人適格問題云云,然原告既主張本件被告應返還其瑕
疵手機之銷售價格、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工作損失(詳於下述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條件即無欠缺,至於
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給付或賠償義務,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被告台灣之星公
司延平三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辦理電信合約續約【即「
續約4G_勁速_i旗艦_遞999_30M」專案電信合約(下稱系爭
電信合約),同時搭配購買三星GalaxyS9plus128G手機
乙支。詳台灣之星公司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被證1】,因當時
提供之型號手機瑕疵率太高,前後已更換5次新機,現為第6
隻新機,由於伊已對該型號手機產品喪失信心,所以目前還
未開封。又,伊查悉上開型號手機之牌價為新臺幣(下同)
31,900元,故被告應退還該型手機之差價。此外,由於先
前拿到的手機多次出問題,致伊往返系爭門市多達13次,經
向新北市政府消保會提出申訴後,又往返新北市政府兩次,
然協商未果,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及工作損失。爰併請求被
告補償該損失3,000元等語。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4,9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抗辯
:其銷售模式主要係進口韓國三星公司之商品後,再經由代
理商銷售予通路經銷商,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退費,並無所據。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及工
作損失,應先提出證據證明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抗辯:原告並非系爭電信合約之當事人,
該契約之當事人乃訴外人 郭佳冠 ,原告不得以該契約當人地
位為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主張或請求,況且,經更換新
機、韓國三星公司升級該手機之韌體後,所交付之新機已無
瑕疵。至於原告所述之精神上損害及工作損失,本質上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
原告更未舉證以明,所為請求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㈢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則抗辯:
原告所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台灣之星公司間,與其公司無
關,其公司僅為系爭電信合約中搭配銷售之手機提供供貨服
務、受理台灣之星公司之維修需求,並依原廠三星公司與該
公司間之規範為處理。原告請求其公司返還手機之價金,顯
欠缺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針對系爭電信合約,應返還爭議瑕疵手
機差價部分:
⒈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內容略為:原告就
購買之韓國三星公司手機有瑕疵之消費爭議案,向該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消保官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因而召開協商會)
、神腦公司之網路維修單消費者收執聯為憑,惟被告分別以
前詞置辯,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是此部分應審酌之爭
點在於:原告得否以自己之身份,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爭議
手機於系爭電信合約之銷售差價?
⒉經查,依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之「續約4G_勁速_i旗艦_遞
999_30M」專案電信合約(即系爭電信合約)同意書(詳該
被告108年1月1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客戶姓名欄所載,系爭
電信合約之當事人乃訴外人「郭佳冠」,並非本件原告,基
於契約債之相對性,姑不論原告主張目前更換、尚未開封使
用之新手機有無瑕疵之問題,原告既非系爭電合約之當事人
,即無從基於該契約標的之瑕疵而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電信合約爭議手機
之差價31,900元,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上損害及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84條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8條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以,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就所述之受有損害,應
先舉證以明。至於得請求精神賠償者,當以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列舉之各項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倘非合於上述法律特別規定之要件,即無從
請求精神賠償。
⒉查,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究竟有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
及其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具體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何等工作損失及得以請求賠償之依據。況且,原告所稱
之損害,與被告台灣三星公司基於與訴外人郭佳冠間系爭電
信合約提供電信服務,或被告台灣三星公司提供手機予代理
商之供貨服務,抑或神腦公司配合其客戶即被告台灣三星公
司提供維修服務等之行為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工作損失3,000元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電信合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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