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雅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第449號、第452號、第16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葡萄糖陸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伍個、同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蘇雅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揭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蘇雅鳳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4日內某時,在上揭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雅鳳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327毒偵卷第87頁、449毒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20至121頁),並有113年2月22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葡萄糖6包、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05732號鑑定書(見327毒偵卷第37至41、45至49、208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113年3月12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扣案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449毒偵卷第29至37、63至69、135至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113年2月22日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海洛因5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836公克。又113年3月12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9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122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57號鑑驗書暨照片附卷可查(見327毒偵卷第149、185頁、449毒偵卷第123至125頁),可見113年2月22日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3月12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7、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5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同時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至第三人 許有忠 住處執行搜索時,看到被告前往許有忠住處卻轉身離開,員警上前盤查,被告主動從手提包中拿出扣案海洛因1包給警方查扣,並於查獲前後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449毒偵卷第14、53頁),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5年間起,數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3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照顧老人、小孩,做手工,需要扶養母親及就學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2月22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5.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36公克),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113年3月12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113年2月22日扣案葡萄糖6包、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殘渣袋5個,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以上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沒收之(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113年2月22日扣案iPhone13手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否認手機與施用毒品有關(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