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鵬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行至雅環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17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謝靜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詹志鵬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謝靜宜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詹志鵬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靜宜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志鵬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謝靜宜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輛很多,其從車縫中鑽出,看到右方沒有來車才左轉,是告訴人謝靜宜騎機車撞到其所騎機車之車尾,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行至雅環路2段與該路段171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171巷時,與對向直行而來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1頁、第79至8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第8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45至49頁、第63頁、第65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則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於左轉彎前,即應於確認對向無直行來車後,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其騎乘機車沿雅環路二段左轉雅環路二段171巷,當時對向車輛很多,其往停等車輛車縫中行駛,就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才發現對造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既知當時對向車輛很多,憑其個人之相當智識與一般行車經驗,於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更應謹慎小心,若被告於騎乘機車欲左轉時,確有注意對向來車,應可見及告訴人之機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逕自於車縫中行駛左轉,迨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路況即貿然左轉,而未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